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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少缴工伤保险 员工发生事故不少赔钱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3491 时间:2020-06-23

近日,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用人单位因少缴工伤保险费用,职工发生事故后,所得的伤残补助金过低,结果被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职工的工伤待遇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2001年6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临朐县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青岛某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20日,原告刘某某在青岛某公司的L01箱区作业时,被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轮碾伤左足。2013年11月2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刘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2014年10月13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准支付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84元。该伤残补助金是由刘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638元x18个月计算所得。然而原告刘某某受伤前12个月实际平均工资是4914.59元。

那么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如何计算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案中刘某某因工致残达五级伤残,却因用人单位未按其实际工资交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没有足额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此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临朐县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刘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应得的一次伤残补助金88462.62元(4914.59元x18个月),扣除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已经支付原告刘某某29484元(1638元x18个月),二者之差为58978.62元。上述差额部分58978.62元,因被告临朐县某公司少报缴费基数造成,应当由被告临朐县某公司补足。

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案虽是个案,而用人单位心存侥幸虚报、瞒报资料,少缴不缴工伤保险费却是普遍存在现象,省下了一时的小钱,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其后果不但要赔偿巨额的工伤待遇损失,而且要面临补缴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承办法官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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