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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来源: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04-20 阅读量:567 时间:2021-01-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提高职工购买自住房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和《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马钢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托人,贷款职工为借款人。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管委会批准的当年贷款计划,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贷款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资金状况和实际需求,报经管委会同意后作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余额由管理中心统一调度使用。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以所购住房进行抵押担保。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都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公积金贷款使用范围:职工购买本市区域内符合贷款条件的、用于自住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公有住房、二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等。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二)借款人及配偶没有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其他可能影响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满6个月以上且贷前6个月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无滞纳欠(缓)缴情况;

(四)有合法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以及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发票;

(五)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楼盘实行准入制度未竣工的期房,其房地产项目符合贷前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期房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资料报管理中心备案。管理中心在发放贷款前应对楼盘项目进行现场勘察。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缴存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一)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积金使用计划等有关因素综合确定并适时调整。

(二)可贷款额度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控制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

控制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资水平、家庭生活正常支出、房价等因素在25%~50%区间确定。

可贷款额度与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月缴存金额、个人信用等情况挂钩。

(三)每笔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按届时的贷款政策确定;

2、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与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差额;

3、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根据房龄的不同按届时的贷款政策确定。

(四)职工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可视同双职工缴存确定贷款额度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

借款人实际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贷款时年龄的差。如借款人具有良好信誉及偿还能力的,可视情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与所购住房房龄的差。

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不再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仍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在满足抵押登记的条件下,应管理中心要求,借款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若借款人怠于、拖延或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管理中心有权对借款人贷款余额部分的贷款利率按同期商业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管理中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第十二条  采取抵押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无抵押设置;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行设置抵押;

(二)借款人以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的,应当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并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或变更抵押物。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公积金贷款结清后,由借款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且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较强时,可以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作补充。一笔贷款既有公积金贷款又有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称为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住房贷款应当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由贷款银行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面谈,并提交下列资料原件:

(一)身份证、户口簿;

(二)婚姻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备案合同;

(四)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发票(转账凭证);

(五)个人征信报告;

(六)管理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直接受理或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建立贷前面谈制度,受理人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核验。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借款人的经济条件状况,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协议文书,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文书应当由借款人及配偶面签,以保证借款人及配偶意愿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持相关材料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公积金贷款抵押权人是管理中心。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在收到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后,通知受托银行放款,将委托贷款资金转账至指定收款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其计算公式分别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一)等额本息均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

                                 (1+月利率)贷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本金已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每笔贷款只能选定一种还款方式,在合同中载明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在贷款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贷款发放后的次月起,借款人开始偿还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前,将月还款额存入还款账户,由贷款银行每月按期从账户中扣收。

贷款期内,借款人及配偶可按《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个人账户内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由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组合贷款的商业贷款部分由贷款银行办理。

提前部分还款的,借款期内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低于1万元。

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的,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和贷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还款本息额。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按规定加收罚息、计收复利。


第八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内需变更借款合同或还款人的,由当事人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后,当事人应当与原签订合同的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由借款人持贷款结清证明等材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发生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在还贷期间,不能正常缴存公积金的;

(二)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未履行或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五)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违约时,管理中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置:

(一)限期责令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贷款,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三)按合同约定上浮贷款利率,处以罚息、收取违约金;

(四)依法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  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其价款不足清偿,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贷款协议各方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不良记录将计入管理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以虚假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经查实,除追回骗贷的住房公积金外,3年内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并通报所在单位给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积金贷款,有权拒绝发放。

贷款银行未按管理中心发出通知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按期扣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定期检查监督贷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办理、协助收回贷款等情况,根据对贷款银行的考核情况,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

贷款银行未按委托协议约定事项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中心将根据委托协议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三十九条  在贷款期内,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应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借款人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对挪用部分按规定加收利息。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马金委〔200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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