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防范公积金贷款风险,加强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贷款是指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及本办法规定规范操作,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金融业务委托协议》约定和本办法规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进行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抵押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其下设的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承办所辖区域内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不得以补缴代替连续缴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职工。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辖区内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在异地缴存本地购房的,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买卖双方正在履行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和获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各项批准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金额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首付比例;
(五)没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和有足够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保证人;
(七)符合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方式作担保。
第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保证,且被保证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夫妻双方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任何一方有连续3次或累计6次及以上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借款人夫妻双方在管理中心贷款信息中,累计有两次(含两次)以上贷款记录的;
(五)借款人夫妻双方的《个人房产查询单》中,有两套(含两套)以上房产记录的;
(六)借款人离异未满半年申请贷款的;
(七)购房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或购房资金已全额支付的;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商业银行的担保或贷款合计超过规定额度的;
(九)其他不宜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的情形。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贷款的,应当在取得有效手续之日起1年内,向所在辖区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须同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身份有效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
(三)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房产查询单》,《个人房产查询单》须在夫妻双方各自户口所在地、所购房产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
(四)贷款用途证明:用于购买期房的,提供经房地产部门备案的网签购房合同(协议);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许可证书;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交易手续和增值税发票;
(五)首期付款的合法、有效凭证;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估价证明,保证人;
1、住房公积金联保申请贷款的,须保证人面签《庆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提供身份证明;
2、期房抵押申请贷款的,须提供不动产抵押证明;
3、二手房抵押申请贷款的,须提供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抵押房屋评估报告、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
(七)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应用于借款人家庭居住,借款人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住宅用房。
第十一条 借款人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可贷额度由管委会确定,随政策及房屋造价的变化而作调整。
(一)夫妻双方只能一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凡夫妇双方在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可贷额度为50万元;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可贷额度为40万元;
(二)贷款额度不超过主借款人及符合贷款条件的共同借款人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10倍;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且无提取公积金记录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可放宽至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15倍;
(三)具体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资金规模、本地房价、还款能力结合实际确定。但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家庭月收入按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核定。
借款人购买的同一套住房只能申请一次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且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年龄按照男性工人、干部60周岁,女性工人50周岁、干部55周岁(县处级或副高以上职务职称的女干部60周岁)计算。借款人可根据借款数额、退休年限、还款能力等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利率不予调整,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采取住房公积金联保、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三种方式。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必须经过管理中心认可。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联保贷款。即借款人和家庭成员及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员,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及后续缴存额为保证,申请规定额度的贷款。
(一)联保金额按申请贷款时保证人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计算,且联保金额的抵押比例不得低于50%,须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办理贷款;
(二)借款人配偶在辖区内管理机构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作为保证人之一;
(三)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四)贷款逾期,管理中心将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还借款本息(含罚息);
(五)其它担保责任以《借款合同》为准。
第十七条 房产抵押贷款。即借款人以所购房做抵押,申请规定额度的贷款。
(一)房产抵押贷款金额应在规定的贷款额度以内。新建房以所购房屋交易价格作为抵押物价值,二手房以房屋交易价格(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和评估价格的较低值作为抵押物价值,且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二)借款人所抵押房产土地剩余使用权年限须高于贷款年限5年以上。
(三)抵押房产应向县级以上房产(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抵押房产须征得其配偶及共同居住人书面同意,并对处置抵押房屋作出书面承诺;
(五)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变卖、馈赠、重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置;
(六)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如遇政策性拆迁,借款人应在补偿确定30日内报告债权人,其补偿费用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
第十八条 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借款人以国家债券、受委托银行的定期存款为质押,并以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额及后续缴存额为保证,申请规定额度的贷款。
(一)质押有价证券票面金额总计须大于或等于贷款金额;
(二)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有价证券到期时间;
(三)质押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质押的有价证券清偿贷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剩余款项退还出质人。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五)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质押无效,出质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清偿仍承担连带责任;
(六)在借款本息未清偿之前,出质人不得提取、挂失质押的有价证券。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受理。经办人对借款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和提交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审批。由管理中心授权管理部按受理、审查、批准三级审批制度,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经管理部批准的贷款申请,由贷款受理人员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手续,借款人抵押手续办理完结后,由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取回抵押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部向受委托银行出具借款人、贷款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等相关委托手续,受委托银行凭管理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放款通知书》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借款文书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四条 资金划转。购买首次上市交易住房的,由受委托银行将所贷款项,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放款通知书》约定,以转账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购买二手房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自建、大修住房的,由受委托银行将资金划转到承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担保解除。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管理部解冻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退还质押、抵押凭证,协助借款人办理解押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须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借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息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表示乘方)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每月将还款金额足额存入到银行的还款账户。管理部按约定还款日从借款人还款账户内扣划。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需提前一次偿还贷款本息的,可直接把剩余款额存到贷款发放银行还款账户后到管理部大厅办理结清业务。
第三十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由共同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无共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同时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由保证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不足部分由房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归还剩余贷款;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由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抵押、质押财产进行处置,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剩余财产按有关规定处置或转交继承人、受遗赠人。
由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履行《借款合同》的,须签订补充合同,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对公积金贷款进行贷后跟踪管理,随时监控还款情况。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与受委托银行共同督促按时还款。
(一)管理部应坚持每月对还款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对即将到期的贷款进行清查并告知借款人如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拒签的可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并保存好回执单),对仍未还清逾期的,可直接扣划公积金归还逾期部分(扣划顺序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
(三)逾期6期及以上的,由管理中心委托法律顾问,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发放《逾期贷款律师催收函》;
(四)已办理置业担保贷款的,借款人连续3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由管理中心通知担保公司并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转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由管理中心书面通知担保公司,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本息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由管理中心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催收和作出处理。
(一)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限期归还;
(二)限期内仍未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部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款偿还贷款本息;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贷款本息。房产抵押、置业担保的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原担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和质押财产,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风险及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造成资金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的,一经查实,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的保管
房产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实行双人保管,抵押物遗失、损毁由保管人员承担责任,调离岗位时应建立移交清册,由管理部主要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七条 贷款档案的保管
贷款档案按照《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专人负责保管,调离岗位时应建立移交清册,由相关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借款人及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抵押期内,借款人将抵押房产擅自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拒绝或阻挠管理部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价值减少影响管理部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重新设定保证或重新抵押(质押)的;
(七)办理贷款后,连续6个月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作调动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住房评估、产权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置业担保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应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原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