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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来源: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06-26 阅读量:487 时间:2021-02-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住建部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庆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监督和管理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实行属地化管理,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依据法人内部授权具体办理所属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前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六条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也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均应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部要认真审核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要当场予以登记,并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市行政区域内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等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同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应持身份证、本地合法收入证明等材料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本人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经办人员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布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职工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职工缴存部分为:缴存基数×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缴存部分为:缴存基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发放工资的月数。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的缴存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但最低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分别不得低于5%,不高于12%。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且每年只能调整一次。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对缴存基数和比例进行调整,并报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由财政部门每月按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代扣项目所列住房公积金数额全额统一代扣。非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花名册代扣项所列住房公积金数额全额代扣。代扣部门或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扣住房公积金一次划转到市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各缴存单位应向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提供缴存清册,各管理部应及时分解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的应当办理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辖区内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偿还,并按照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并经管理机构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办理补缴手续。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缴存职工如有增减变化时,缴存单位应填写汇缴变更清册,并及时报送所属行政区域管理部据以登记职工明细账。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应为缴存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变更、转移等情况。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台账,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变更、转移、计息等情况,并定期与管理部对账。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在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的,由原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转移手续;职工调出本市的,原管理部在接到对方公积金管理部门发起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后,认真核实相关信息后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职工调入本市的,管理部在接到职工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后,及时向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发起“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待转入的公积金到账后及时记入个人账户。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为解决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造成其住房公积金无缴存单位的问题,管理机构开立集中封存户,专门用于管理无缴存单位、处于封存状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该账户内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与原单位完全脱离关系,由管理机构直接管理。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单位或职工本人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

(一)缴存人因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半年内未实现再就业的,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二)因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实现再就业的,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或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管理部有权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职工工资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管理中心和管理部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将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必须的约定条款加以明确。否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合同监证。

第三十六条  缴存单位或职工个人凭有效证明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部不得拒绝。单位或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部复核,管理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拒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按照《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岗位责任追究制度》予以处理;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通报该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应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原归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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