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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辞职报告须谨慎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504 时间:2021-05-12

提交辞职报告须谨慎


【案情回顾】


 

2014年3月,李某臣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某商务酒店(下称某商务酒店)建立劳动关系。李某臣从事万能工工作。双方约定底薪3000元加店龄工资加全勤奖50元。


2017年12月,李某臣因左足拇指骨折住院治疗,2018年1月出院后全休2周。某商务酒店给李某臣支付住院期间的补贴款13808.29元。2018年5月,某商务酒店与李某臣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8年6月1日生效,2019年12月2日终止。


2019年12月,李某臣给某商务酒店递交的辞职报告内容载明:“因本人个人原因要求辞职,请领导给予批准为盼”。同年12月31日李某臣与某商务酒店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2020年6月,李某臣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0元;支付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期间受伤住院期间的40天工资6068元,以及加班工资若干元。


2020年7月,仲裁委作出裁决:某商务酒店支付李某臣病假工资2011.2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27日);驳回李某臣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李某臣不服诉至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臣提出辞职申请,某商务酒店同意其辞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李某臣主张《辞职报告》是某商务酒店强迫其所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对这两份证据不认可,但李某臣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某商务酒店认为,公司与李某臣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李某臣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臣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公司在李某臣住院期间已经支付过住院补贴及营养费等费用,不应再次支付李某臣病假工资。


【审判结果】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商务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臣病假工资1891.86元;驳回李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臣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以案说法】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应当对自己书写辞职报告、签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且李某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书写辞职报告和签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时以及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签署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李某臣自行提交辞职报告,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某商务酒店以2018年度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李家臣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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