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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武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来源: 武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阅读量:415 时间:2021-07-30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武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武房金管发〔2020〕2号)执行情况以及我市房地产市场建设情况,2021年3月17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武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武房金管发〔2020〕2号)中相关条款的修订,请遵照执行。

1.将第一章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商品房购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商业银行按揭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异地贷款(本地缴存异地购房和异地缴存本地购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公寓、公租房等购房贷款。”修订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商品房购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商业银行按揭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异地贷款(本地缴存异地购房和异地缴存本地购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公寓等购房贷款。”

2.将第二章第十五条“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修订为: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职工家庭已注销的住房不计入职工家庭住房套数。离婚2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婚内房产无论是否分配给借款人,只要尚未注销,均计入职工家庭住房套数。

3.在第二章第十五条新增一款:“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均不得超过2次(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各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

4.将第二章第十六条借款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五)能够提供3年以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相关合同和证明文件、首付款发票(首套20%  二套30%)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修订为:(五)能够提供2年以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合同和证明文件、首付款发票(首套20% 、二套30%)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5.将第二章第十七条“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贷款。修订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6.将第二章第十七条“(三)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尚未解除质押的。修订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征信系统、公积金信息系统存在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且未结清的。

7.在第二章第十七条新增:(九)借款人家庭现有一套住房产权面积超过144㎡,再购(建)房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套住房属于别墅、商业、商住两用的别墅、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按照《购房合同》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显示的房屋用途或性质确定。将原(九)项调整为(十)项。

8.将第六章第三十八条“除使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外,借款人可使用本人公积金结清贷款,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不足时,借款人可申请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结清贷款。修订为:除使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外,借款人可使用本人公积金结清贷款,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不足时,借款人可申请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结清贷款。

9.将第七章第四十条“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类型如下:(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变更(扣款卡号、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二)担保人变更;(三)抵押物变更;(四)还款方式变更;(五)借款期限变更;(六)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修订为: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类型如下:(一)担保人变更;(二)抵押物变更;(三)贷款展期变更;(四)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10.将第八章第五十四条“借款人将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分别对挪用部分、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修订为: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应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11.将第八章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武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武房金管发〔2019〕6号)同时废止。” 修订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相关办法、操作规程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武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26日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鼓励和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改善性住房,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年第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职工在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改善性住房不能满足购房资金需求时,按照所购住房顺位抵押的原则,可同时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依据本办法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七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管委会审批通过。

第八条  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发放及回收的相关业务,银行的手续费在中心的业务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商品房购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商业银行按揭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异地贷款(本地缴存异地购房和异地缴存本地购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公寓等购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港澳台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中心推行共同借款人制度。借款人已婚的,配偶必须作为共同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单身借款人可允许父母、子女其中一人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十三条  共同借款人负有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即在借款人因故无法、无力偿还贷款时,代替借款人偿还贷款余额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优先保证首套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适度支持第二套改善型缴存职工家庭,不得向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职工家庭已注销的住房不计入职工家庭住房套数。离婚2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婚内房产无论是否分配给借款人,只要尚未注销,均计入职工家庭住房套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二套房(及以上),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借款人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

(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三)公积金中心通过查看征信记录、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

合计有两套(及以上)住房,再次申请贷款的,不予受理。

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均不得超过2次(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各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五)能够提供2年以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合同和证明文件、首付款发票(首套20%、二套30%)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异地缴存职工所购住房须为本市的自住住房;

(七)能够提供中心确定的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近5年,在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中因伪造、变造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被中心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原有的住房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三)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征信系统、公积金信息系统存在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且未结清的;

(四)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有商业银行其他消费贷款,余额在15万以上的;

(五)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系统,存在连续3期(含3期)累计6期(含6期)以上的逾期记录;

(六)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内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不含就业前的助学贷款),存在连续3期(含3期)累计6期(含6期)以上的逾期记录;

(七)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内有信用卡透支(不含年费、手续费,以银行盖章为准),存在连续6期(含6期)累计12期(含12期)以上的逾期记录;

(八)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

(九)借款人家庭现有一套住房产权面积超过144㎡,再购(建)房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套住房属于别墅、商业、商住两用的,别墅、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按照《购房合同》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显示的房屋用途或性质确定。

(十)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60万元;夫妻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45万元。

第十九条  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所购房价款的70%;

(二)异地缴存职工及无雇工个体缴存者,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总房价款的70%;

    (三)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额度的月供支出不超过其共同收入的60%;

(四)影响贷款的其他因素。

中心在综合考察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贷款额度、剩余房款、还款能力抵押担保等进行测算对比后,取最低值。

    第二十条  中心综合考察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后,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按照借款人还款能力、债务、贷款用途、风险程度、贷款额等进行全面评估测算,确定可贷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期限为30年。贷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延5年。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新利率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中心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利率上浮30%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所购住房不具备抵押条件的,借款人可选用他房抵押或公积金质押的担保方式。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担保方式为公积金质押担保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担保人须将公积金账户金额全额用于贷款担保;

(二)担保人应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承诺书,在借款人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不能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所抵押住房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二)借款人以自住住房作抵押担保,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抵押贷款;

(三)以他房抵押的须为本地房产并征得他房产权人本人的同意,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抵押贷款;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期限至贷款结清为止,房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任何理由中断和撤销抵押担保;

(五)为客观公正的评价抵押物价值,借款人申请的新购商品房不需评估,按开发商出售的价值估值。二手房贷款或以其他房产抵押购房贷款的,参照税务部门以路段划分的计税参考价估值。

第二十七条  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质押物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受理初审→贷款复审→贷款审批。贷款终审审批由中心授权管理部负责人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中心受理网点提出借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同时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受理网点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予以受理,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资料不齐全,受理网点可以不受理,但需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第三十一条  对初审合格的贷款资料进行复审,核实有关情况,复审合格的,由复审人员签注意见提交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复审合格的贷款由管理部负责人执行贷款终审审批。

    借款申请人将资料提交完整后,受理网点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即可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将借款申请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交受托银行及时发放贷款,网点工作人员及时将贷款发放结果通知借款人。

第六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有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根据自身条件自愿选择。

(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期需偿还额度相同的本金,同时付清本期应付的贷款利息,利息逐月递减。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中心每月通过借款人合同约定的银行还款账户,直接划扣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期满一年以后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使用自有资金申请提前还款的,每年可申请多次。

第三十八条  除使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外,借款人可使用本人公积金结清贷款,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不足时,借款人可申请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结清贷款。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借款人因个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按期还款的,中心将在还款日起延续5天进行补扣后,将其欠还本息转为逾期贷款本息。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类型如下:

(一)担保人变更;

(二)抵押物变更;

(三)贷款展期变更;

(四)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四十一条  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借款人可申请减少或变更共同借款人,有抵押担保合同的,还应进行抵押担保变更。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以外的担保人因故需要变更的,在征得全体担保人的同意后,可申请变更。

第四十三条  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申请贷款展期,并向中心提供担保人同意展期书面意见和符合展期条件的证明材料,展期后的贷款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延5年:

(一)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借款人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

(四)其他规定情形。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于出现呆坏账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中心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按一人一档原则,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归档保管。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要永久保管。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由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借款人又未能提供新的保证或新抵(质)押物的;

(六)借款人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七)借款人因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违反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售房单位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给借款人的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将划入资金全部退回中心。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息的,贷款人应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终身负责制。贷款管理人员要及时掌握还款情况,对逾期贷款要及时分析原因,把握动向,采用相应措施进行催收,对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中心依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相关办法、操作规程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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