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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2962 时间:2018-02-26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现行的行业费率档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安全生产情况等因素,在其所属行业的费率档次范围内,核定其在下一缴费年度(每年7月至次年6月)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以下称支缴率),是指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含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各项待遇(以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不含历年补缴和预缴)。计算公式为:支缴率=(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年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金额)÷年工伤保险实际缴费金额×100%。      

工伤发生率(以下称工伤率),是指上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计算公式为:工伤率=(年认定工伤人次数-年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人次数)÷年平均缴费人数×100%,用人单位平均参保缴费人数不足10人的,按10人计算。

第四条  本市通过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在所属行业内的费率档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上浮一档)、150%(上浮两档),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上浮一档)、150%(上浮两档)或向下浮动至80%(下浮一档)、50%(下浮二档)(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费率浮动表见附件)。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费率浮动档次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二类至八类行业的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等于零(支缴率=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二档;

(二)二类至八类行业的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零、小于或等于40%(0<支缴率≤4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一档;

(三)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或等于零、小于或等于80%(0≤支缴率≤80%),二类至八类行业的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40%、小于或等于80%(40%<支缴率≤80%),费率不浮动,按本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80%、小于或等于120%(80%<支缴率≤12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支缴率大于120%(支缴率>12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两档;

(六)上年度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死亡1人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七)上年度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死亡2人及以上或列入武汉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两档;

(八)上年度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性重伤(1至4级伤残)3人及以上、10人以下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九)上年度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性重伤(1至4级伤残)10人及以上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两档;

(十)上年度工伤率在本市平均工伤率200%(含)以上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同时符合上述两项以上考核指标的,按照其中最高上浮标准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但在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缴费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上年度发生的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用及人数不纳入下一缴费年度浮动费率考核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工伤人员按规定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住院工伤康复的;

(八)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八条  计算用人单位支缴率和工伤率,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

列入武汉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用人单位、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及重伤、亡人数由各区社保机构会同市、区安监部门确认。

全市工伤平均发生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纳入工伤发生率统计范围的工伤登记人数除以全市年平均参保缴费人数计算,于每年3月份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继承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用人单位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经社保机构核定后,适用新行业类别的对应费率档次。

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费缓缴手续的,缓缴金额视同已实际缴纳,列入支缴率计算范围。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工伤的,由工伤发生时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缴费费率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当年的费率浮动。

非首次参保但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用人单位,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其上年度支缴率和工伤率后,核定其下一缴费年度的浮动费率档次。

上年度已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下一缴费年度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在该单位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十一条  各区社保机构根据本办法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5月份,通过武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网和各区社保办事大厅公示用人单位上年度的支缴率、工伤率和费率浮动档次等信息,并于每年7月份调整实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公示的浮动费率信息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区社保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区社保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核定的费率浮动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中心应建立完善浮动费率的经办操作细则。市医疗保险中心要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的监控和分析评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建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日。武汉市原有关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办法、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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