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入伙的超市店长 是否属于员工?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樊某入职某超市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由“基础工资+满勤奖+绩效奖金”构成。2024年4月6日,樊某与该超市经营者签订合伙协议,明确樊某出资5万元并依此获取超市利润分红。后樊某逐级升任执行店长、店长、经理,劳动报酬构成变更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满勤奖+绩效奖金”,双方还约定工作时间变更为每日7时至12时、16时至22时,月休两天。
2025年2月25日,樊某因个人原因辞职。8月,樊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加班费10余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市提交合伙协议,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樊某参与超市经营的行为属于合伙事务,因此不存在加班;又称即使认定樊某为超市员工,因她家庭困难,超市提供了“迟到早退不扣工资”的福利,她有多次迟到、早退、使用相同照片虚假打卡的行为,无法计算是否加班,即使存在加班,也已用满勤奖抵扣,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樊某提交了双方对于工作时间、薪酬构成等的相关书面约定,证明自己需按照规定时间上下班、拍照发至微信群内打卡考勤、有事需请假等;但主张加班的依据为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其中显示其在职期间迟到、早退数百次,也承认存在数次使用同一张照片打卡考勤,但每月均享受满勤奖的情形。
争议焦点
与用人单位签订合伙协议的劳动者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樊某的加班工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案件最终调解结案,超市支付樊某5000元作为补偿。
案件分析
首先,对劳动关系问题,超市虽提交有合伙协议,但不代表樊某不可以同时作为劳动者获取分红。双方均系适格劳动争议仲裁主体,樊某提供的劳动内容系超市的业务组成部分,樊某接受超市经营者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超市对樊某确有进行用工管理并支付工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对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樊某提交的是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其证明效力不足。另外,樊某自行制作的考勤打卡记录中显示其迟到、早退数百次,且在职期间存在虚假考勤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加班情况更加难以查明。同时,超市还以支付满勤奖的方式兑现迟到早退不扣工资的福利,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加班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延伸思考
该案的处理核心在于审视劳动关系的实质。当“合伙人”仍需接受考勤等管理时,劳动关系的本质并未改变,不受双重身份的影响和限制。同时,劳动者的权利行使需遵循诚信原则,长期迟到早退却领取满勤奖的行为,无疑对主张加班费的正当性、合理性构成挑战。这启示企业与劳动者,规范管理、诚信履约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石。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