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改善住房条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103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人员;自由职业者,是指未与任何单位或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国家承认的执业资格证书,独立从事与所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相关的职业或掌握的技术技能,采取转让或提供合法服务的方式获取稳定收入的人员;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属农业户籍但有相对稳定收入或经济来源的务工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可就近选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各业务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转移、贷款等业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业务部为其设立专户(集中管理账户)并在专户下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证明及当月缴费凭证原件;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
(五)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六)开户许可证;
(七)上一年纳税证明。
第五条 自由职业者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二)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证明及当月缴费凭证原件;
(三)自由职业者身份证原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五)上一年纳税证明。
第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
(二)在本市社保机构正常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证明及当月缴费凭证原件;
(三)进城务工人员身份证原件;
(四)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进城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第七条 职工从原单位离职后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可选择自主缴存。
第八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核定。
月缴存额=月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不得低于缴存人工作地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进城务工人员的月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不得低于缴存人工作地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缴存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保持不变。缴存基数作为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收入认定标准。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24%,不得低于10%。
第九条 缴存人自开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缴存日(每月20日)将资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人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或实现就业并依法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的,销户提取前必须先还清贷款。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在购买自住住房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不得以补缴方式获取贷款资格。
获得贷款后,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因失业、收入减少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等原因无法继续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经缴存人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封存满半年后做销户处理。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至缴存人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五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使用管理,按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
务工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解读
一、政策出台的目的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进城务工人员,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享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职工的各项权利。
二、政策涵盖的人员
(一)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是指未与任何单位或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国家承认的执业资格证书,独立从事与所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相关的职业或掌握的技术技能,采取转让或提供合法服务的方式获取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属农业户籍但有相对稳定收入或经济来源的务工人员。
三、缴存方式
由于工作性质的不同,所以本规定涵盖的三类人群公积金缴存采取在固定时间通过银行卡扣划方式汇缴,缴存人可以根据自身资金状况,一次性将一个月或若干个月的应缴存额存入相应的银行卡中,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月扣划,记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公积金的使用
本规定涵盖的三类人群缴存住房公积金和所有缴存职工享受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使用管理,按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五、缴存基数调整和缴存比例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缴存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最高不应高于我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能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保持不变;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24%,不得低于10%。
六、公积金结息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至缴存人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对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每年结息一次。
七、缴存职工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后,缴存职工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欠缴。因失业、收入减少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等原因无法继续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经缴存人本人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符合贷款条件并获得贷款的职工,应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继续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对取得贷款后恶意停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中心有权中止合同,收回贷款。
八、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中心将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予以处罚,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