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老年居民(以下称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为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二)待遇水平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享受待遇以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
(四)基金来源由个人、政府共同负担。
第三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15年以上三亚市非农业户籍,未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和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老年居民,按本办法自愿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定期养老待遇和其他相关定期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费。
(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或者老年生活津贴。
(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老年居民,按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年龄满75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按10000元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年龄在75周岁以下的老年居民,以10000元为基数,再按本人参保时距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增加1200元的数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因家庭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居委会审查、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逐年缴纳。停止缴费的,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免予缴费。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补贴和个人缴费组成。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个人缴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利息。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
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足。
第六条 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险,于每月15日至25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申报,填写《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
(二)各区(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指定专人审核并做出意见,交本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老年居民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为每月500元,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被征地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低保对象领取居民养老金后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第九条 老年居民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本人上个月养老金6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费,并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第十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老年居民,应于每年6月底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存指纹认定,逾期未办理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的,再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居民有下列情形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死亡;
(四)失踪。
第十二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设立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居民死亡后,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填报《三亚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减少表》,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登记、基金核算、发放以及档案管理工作。
市财政、公安、民政、各区管委会、各镇政府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居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参加养老保险资格,个人所缴费用扣除所领养老金后退还给本人。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养老保险基金转入财政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老年居民养老金的;
(四)擅自提高或减少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