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也一并解除?

来源:四川工人日报 阅读量:326 时间:202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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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沈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任信息部副总监一职。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间以及沈某离职后两年;科技公司按照沈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23年1月29日,科技公司与沈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科技公司向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未约定竞业限制事项如何处理。2023年3月17日,沈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科技公司向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事项如何处理,是否视为竞业限制合同一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开始产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若需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事项如何处理,则不应推断竞业限制合同一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时,除非双方对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另有约定,否则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应继续有效。

  本案中,沈某在科技公司的岗位为信息部副总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沈某与科技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沈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沈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为实现劳动者合法权益、自由竞争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竞业限制事项或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均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则劳动合同解除后是否启动竞业限制以及有关竞业限制具体要求、竞业限制报告义务、竞业限制补偿支付等事项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一并明确,避免因竞业限制事项产生新的争议。

  记者 向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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