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523 时间: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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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
  第三条 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事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市中心及各业务经办网点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业务承办。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职工提取使用本人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章、提取使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体的;
  三、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并且部分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经及遇到其它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三章、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需提供身份证明,并按以下各具体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
  2、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止、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
  二、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用地证明或<<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证明、支出明细、<<房屋所有权证>>。
  三、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危险房屋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完工证明、支出明细、<<房屋所有权证>>。
  四、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批文或证书。
  五、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并且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它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有效证明;劳动部门或社会保险部门和医疗部门提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及有关部门出具突发事发事件证明。
  六、出境定居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户口迁出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本息的,需要提供提前还款申请表,当年最后一次还款凭证。
  八、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需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具有法律效力和租赁合同及夫妇双方单位出具的其月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
  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死亡人身份关系证明。
  十、配偶同时提取的,需提供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
  十一、以上证明材料需要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七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准予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八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一)项,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超过:1、购买自住住房总价款;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支出金额。提取额计算到每年的6月30日的千元位整数。
  第九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六)项,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每年只能提取一次,每次提取不得超过当年的租赁费用。
  第十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提取额计算互每年6月30日千元位整数。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公积金,必须严格遵守下列提取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职能部门初审;
  三、立会研究、领导批示;
  四、告之申请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说明原因);
  五、准予提取的,申请人到指定营业室办理;
  六、营业室审核后办理;
  七、整理归档。

第六章、补充管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五条第(一)项,职工提取住住房公积金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办理。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需提供有关部门集资建房秕复,集资人员名单、集资发票(或收据),原则上待集资建房交工办完产权证后,集体办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五)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余额的,贷款期限为1-2年的,不准许支取公积金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3-4年的,职工必须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2年以上,才准许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为5-7年的,职工必须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3年以上,才准许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为8年以上(含8年)的,职工必须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4年以上,才准许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每间隔5年以上,方可准予提取职工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含五年)。
  第十六条 职工已提取使用本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须间隔2年以上(含2年),才准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职工本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随之转移或封存。
  一、同一行政区域内的调动,职工本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由原单位变更转移到调入单位。
  二、不则行政区域的调动,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之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出具新帐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帐证明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帐户转移手续;原帐户已经封存的,可以直接办理转移手续。帐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帐方式。
  三、以上如调入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职工帐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暂时封存原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待符合规定条件办理变更转移或提取。
  第十八条 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职工,参与公积金贷款人还款的职工,在贷款人贷款尚未还清以前,不准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贷款尚未还清,不准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五条(二)、(四)、(七)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要求,并告之申请人。如有延期,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之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章第五条(一)、(三)、(五)、(六)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十五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之申请人。如有延期,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之申请人。

第七章、附  件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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