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旗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退休、退职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本人申请销户的。
(三)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四)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还款逾期6期以上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包括公寓式住宅、自用车库、商住房住宅部分)和购买二手房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不超过4年(购买的从签订购房合同或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建造、翻修、大修的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购买二手房的持过户日期2年内的房屋产权证申请公积金提取;回迁安置房的,持办理时间2年内的回迁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公积金提取。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三)无自住住房家庭支付房租的。
(四)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
(五)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间应间隔半年以上。
第三章 提取额度与方式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提取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可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用同一套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只能提取一次。
第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累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 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解决家庭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事由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支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提取人所在单位账户或个人资金账户内。除销户的外,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担保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和公积金存折(或其他有效凭证)。职工与其配偶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不得用同一提取手续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提取子女及双方父母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关系证明材料,并由所有当事人来中心进行面签面谈。
第十五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以及销户申请。
第十七条 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包括公寓式住宅、自用车库及商住两用住房住宅部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网签合同(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回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三)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四)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镇及其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偿还商业银行当年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借据、银行对账单。
第二十二条 支付房租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只需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年提取额度最多2万元。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当年全部租金票据。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县级(包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含门诊费)专用发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职工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二十五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可持提取凭证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办理提取业务。
(二)单位设有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职工身份、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条件、所附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预留印鉴。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提取条件或所附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提取材料齐全的要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对准予提取的,提取申请资料齐全,审核无误后即时办理。需对申请提取资料进一步核查的,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限期追回提取的款额。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录其不良信用,并协调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单位出具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