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操作细则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742 时间:201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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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社会性、互助性的作用,增强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阜阳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各县管理部,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购买、建造、装修自住住房(含二手房)的贷款,管理中心为公积金贷款委托人,贷款银行为受委托人,贷款职工为借款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由中心依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额度结合《阜阳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细则》第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确定。
  第四条 贷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以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作担保,同时须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含房屋保险、还款保证保险),地震保险则自愿办理。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可向贷款银行申请自营性贷款,申请人填写申请时必须同时申请这两种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含1年);未按规定逐月缴存公积金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不具备贷款条件;
  (二)职工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二年以上且单位未有缴存不良记录,新调入、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
  (三)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二手房、危改还原房以及自建房、房屋装修;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五)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和首期支付不低于购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六)新交易的二手房屋,以契税发票为准6个月以内可申请贷款;超过6个月,不提供贷款;
  (七)持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以契税发票为准二年以内可申请装修贷款,超过二年不提供贷款;
  (八)自建房一年内可申请贷款,超过一年不提供贷款;
  (九)职工支取公积金后,须连续缴存一年以上,一年内不具备贷款资格;
  (十) 职工还清贷款后,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及配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本;
  (三)婚姻证明(除结婚证外的各种情况均须个人承诺且单位出据相关证明);
  (四) 所在单位出具的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或偿还能力的证明(个体经营者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最近三个月税单);
  (五)单位代发工资账户及开户行;
  (六)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它批准文件,购预售住房,需预售房单位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二手房提供契税发票和过户手续;拆迁还原房提供拆迁合同、还原合同及拆迁还原安置结算单;自建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及房产证;
  (七)开发商开户行及账户。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向本人缴交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领取并按要求填写《阜阳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第十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应当对管理中心审定借款人的资料等进行复核,有疑议的,应及时通知管理中心复审;无疑议的,银行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办理抵押登记、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以转帐方式将借款人所借资金和自营性贷款资金一并划转到售房单位的帐户;购买二手房、装修贷款和一次性付清房款以及自建房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受委托银行可以用其他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
  (一)新房不超过所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70%;
  (二)二手房以契税发票为准,不得超过计税金额的70%;
  (三)拆迁还原房被拆房屋作为首付款,所贷金额不得超过总房价的70%;
  (四)自建房不超过市场价值的50%;
  (五)房屋装修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的50%,且不得超过房屋市场价值的50%;
  (六)建筑面积在90m2以内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其贷款额度可达房价的80%。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借款人贷款时如果接近退休年龄,贷款期限可在法定退休年龄基础上再延长五年(患有重大疾病或在高危岗位上工作的除外)。
  第十四条 职工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
  第十五条 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正常缴存公积金,若一方支取公积金者,另一方可以同时申请贷款,但不再享受贷款额度上浮比例。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者,凭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证明视为正常缴存公积金(与在本地缴存公积金同等待遇),可上浮贷款比例,但不得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利率应当作相应调整;已发放的贷款,当年内不作调整,调整时间为下年度的1月1日;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有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第五章  担保及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本人或配偶所购买或自建的自住房屋作抵押,应当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预购的期房作抵押,登记相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期房竣工,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综合保险的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当与贷款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所购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或期房的《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由贷款银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办理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时须按所贷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资金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自放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提前还款;超过一年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借款人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则不计收借款人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须经书面同意)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但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还款的,原则上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但所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归集额或当年还款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可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办理;借款人主体等事项的变更,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须征得管理中心同意,方可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中签订的各项合同终止,同时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依据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贷款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管理中心以前的相关制度文件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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