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信箱|休息日与客户电话沟通 发病14小时后死亡属工伤

来源:中工网 阅读量:1072 时间: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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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同志:

  我丈夫是一家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一个月前的周五,我丈夫接待了一名有明显采购意向的新客户,并就相应事宜达成初步意见。两天后的周日,该客户向我丈夫打来电话,提出了有关疑问和要求。我丈夫为让该客户签下订单,长时间对其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或解答。不料,1小时53分钟后,我丈夫在接电话中突然神志不清、呕吐、四肢抽搐,虽被送往医院抢救但仍于14小时后因为脑出血死亡。

  请问:我丈夫能否视为工伤?

  读者:郭程程

  郭程程读者:

  你丈夫应当视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与之对应,在你丈夫属于突发脑出血、在14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下,能否视同工伤,取决于其周日与客户沟通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谓“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这并非绝对,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其它地点、其它时间也当属其列。

  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故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如果是,即使是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之外,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2)、(3)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第15条规定视为工伤却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同时,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故职工为了完成工作职责,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之外工作,当然应当属于第15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结合本案,你丈夫的情形恰恰与之吻合:他作为销售部经理,基于客户与其沟通并不必然局限于固定的上班时间、地点,其为满足客户需要,随时随地接听电话并给予解释或解答,无疑是其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也是为了公司利益,更何况和你丈夫通话的客户,是你丈夫周五接待、有明显采购意向的新客户,彼此就相关事宜进一步协商,既在情理之中,也与此前工作存在连贯和延续。

  颜东岳 法官

  (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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