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救助,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民社救字〔2014〕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1.8倍的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员;
(五)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因患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医疗费用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院及门诊救助费用是指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内发生,在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之内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大病救助为主,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救助。主要方式包括:
(一)资助参保(合)。资助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特困供养人员实行全额资助,其他人员资助方式与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二)住院救助。稳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在“一站式”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低保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出院时在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窗口直接办理。
未经过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的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及第四条规定的第三、四、五类救助对象中的大病或重症慢性病患者可申请手工救助。
对未参合、参保的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民政部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比照报销政策认定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增加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病种必须是我市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补助病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常见慢性病、特殊慢性病以及《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的大病或重症慢性病(见附件)。
第八条 住院救助:
(一)救助起付线: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实行零起付线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经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政策范围内年度个人自付住院费用达到15000元的给予救助。
(二)救助比例和限额: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大病补充保险、大学生医保省级调剂金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后,符合规定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及标准为:
1、特困供养人员实行全额救助;
2、低保对象10000元以下部分按60%比例救助,10000元以上(含)部分,按70%比例救助,2015年1月起,一律按不低于70%比例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20000元;
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三、四、五类救助对象年度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出15000元的部分,按60%比例救助, 2015年1月起,按70%比例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10000元。
4、对未参合、参保的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住院自付费用,民政部门在扣除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应给予保障部分后,按50%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0000元。
第九条 门诊救助:
经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政策范围内门诊自付费用救助比例为:特困供养人员实行全额救助,低保对象按50%救助,低保对象年度救助限额不超过1000元。
各县(市、区)民政局对特定救助对象也可视情采取定额门诊救助方式予以救助。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第三、四、五类救助对象门诊费用不予救助。
第十条 对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疾病按病种付费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版>的通知》(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第十一条 对需要急救的身份不明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实行应急救助。在公安部门无法查实身份后,被救助者所需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直属救助管理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二条 对确需住院,但无力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可凭入院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开发区民政办书面提出救助申请。民政部门应特事特办,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程序,符合条件的,给予1000元以下的医疗救助预付资金,此款由民政部门直接垫付给医疗机构。
在非“一站式”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待救助对象出院后,按正常程序申请医疗救助,所垫付救助预付资金从申请对象应享受医疗救助金中抵扣,无法抵扣的按临时救助政策予以救助。
第十三条 对需要急救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在县(市、区)政府未设立应急救助基金前,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彩票公益金中解决救助资金,亦可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慈善救助。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办理程序,依照城乡低保的有关制度执行。
救助对象在申请时需按规定提交申请报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证明(病历卡或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或结算单据、商业保险核报单原件及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窗口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协助街道(乡镇)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统一整合优抚医疗补助与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管理服务资源。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一律按先优抚医疗补助再实施医疗救助的救助顺序。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应在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定点医疗机构应降低或取消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确保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接受治疗。
对特困供养人员中的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不设起付线。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数据信息,及时核对救助对象身份,简化救助操作程序。
在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即时结算。
经“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救助的符合大病保险补偿条件的救助对象,待大病保险补偿后,应主动向民政部门说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以大病保险补偿金作基数的医疗救助补助金。
第十八条 规范医疗救助台账,建立信息准确、数据完整的救助名册,掌握资金收支情况。加强救助档案管理,要在电子档案基础上,建立完善纸质档案,确保个人救助档案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用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资料齐全。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区财政按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配套(市与区按新财政体制安排);县级财政按不少于上年度市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配套。实施过程中如仍有缺口的,由各县(市、区)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一站式”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开发区民政办与各医疗机构按时结算。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原则,资金结余量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10%。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
(二)加强医疗救助和各种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四)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参合和参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
(五)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要求:
(一)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个人,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所骗资金,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四)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慈善援助。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安庆市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