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503 时间: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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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建房改[2005]26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并承办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各县(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设立的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离休、退休的;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出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 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满两年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就业,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 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其数额是:当年已结息的按当年结息数,当年未结息的按上年结息数。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支出或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可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上年度结息数。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七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购建房款总额。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蓄卡或对帐薄、单位出具的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证明,并按以下条款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婚姻关系或户籍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提供购房合同正本原件、购房发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原件。

(二) 职工参加全额集资建房,提供房改办签发的全额集资建房批复、单位与职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原件、单位全额集资人员证明、已付集资房款票据。

(三) 职工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及增购住房面积协议书原件、安置通知书、缴款通知书。

(四) 职工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原住房产权证书复印件及新过户的产权证书原件;

购买公有自住住房的,提供经市房改办审核的“安庆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直管公房由主管局盖章)原件。

(五)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区、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施工许可证原件、建筑工程预算。

(六)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市、县(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确属大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实地察看、核实)、规划许可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业主委员会关于大修的决议原件、大修费用分摊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离退休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原件、签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专用存折或银行卡(存折或卡需有还款记录,不得有取现记录)、由贷款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或对帐单。

每份偿还购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提供《安庆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满两年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的社居委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和《安庆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职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除提供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县(市)级以上医院诊断治疗证明材料以及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确因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县(市)级以上医院提供的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凭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和单位出具的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证明以及相关资料,到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后的“安庆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或“安庆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向申请人作出解释。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机构重新复核。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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