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617 时间: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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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解决住房的能力,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住房贷款”),是指由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普通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自用普通住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和公有住房。
  第三条 住房贷款遵循存贷结合、先存后贷、先担保后放款、整借均还的原则。
  第四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称借款人),应当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夫妻双方均未享受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本项贷款;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住房的,应当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当具有规划、土地、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借款人应当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产权人;
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应当有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的证明;
  (五)拥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20%以上的自有资金;如申请组合贷款,首付款比例按照国有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借款人用房产作抵押,用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作质押,有保证人提供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住房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4倍;但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80%,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成本费用的50%。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额度应当不超过借款人在原商业银行贷款剩余的本金余额。最高住房贷款额度为40万元。
  第八条 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人自贷款申请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后5年,不足30年的,其贷款期限最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止。用所购私产住房做为抵押物的,住房贷款期限为房龄加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住房贷款利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担保条件的借款人,“中心”应当提供住房贷款:
  (一)借款人用自有或第三人的房产作抵押;
  (二)借款人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押;
  (三)借款人有“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产、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或质押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用第三人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作质押的,在受托行的监督下由第三人与借款人签定《质押存单授权书》、受托行向存单开具行提出《止(兑)付存单申请》并且存单出具行出具《质押存单止(兑)付承诺》。
  第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应当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三)抵押人应当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受托银行保管;
  (四)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五)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确保抵押物的完好。未经“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的,在办结房屋确权手续前,由“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当在办结房屋确权手续后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质押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质人与质押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二)设定的质押物交受托银行保管。质押期内,受托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损毁的,由受托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质押物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国库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四条 抵押、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应当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时,抵押、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到“中心”领取并填写《廊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出具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买住房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规划、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偿还商业购房贷款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首期付款的原始收据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享受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四)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的证明;
  (五)抵押物现值不明的,应当出具有效的估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中心”应当在受理贷款申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视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住房贷款分别按下列方式拨付: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的贷款,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时间,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二)购买私产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人个人账户或房产置业公司账户;
  (三)购买集资建造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集资建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个人账户;
  (五)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在中介公司先行垫付资金后,由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中介公司帐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以等额本息偿还方式,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使用本人及家庭成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因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受托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质押物注销手续,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借款人违约,“中心”与受“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均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托银行向借款人送达《逾(到)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处置抵押、质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三)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当及时退还借款人;
  (四)借款人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房抵押的,在处置抵押物,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分配后,不足以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的部分,“中心”与受“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均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
  第二十七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受托银行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借贷的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8日公布的《廊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廊银发[2004]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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