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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566 时间:2016-04-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第 133  号印发,以下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  《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实施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聘用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下同)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单位支付工资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劳动者的,从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劳动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应在从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类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即1992年7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  缴费基数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九条  企业应以缴费时上月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企业应缴数额后,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企业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作为申报缴费基数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每年一季度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企业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企业上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基数以及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月保存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表、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时,如数提供,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


(一)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按到企业工作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如果内退期间生活费高于该收入的,以内退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内退生活费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基数。


(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或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五)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六)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八)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九)参保人员已建立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的办法,即2006年缴费基数可在2005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三档之中确定一档;2007年缴费基数可在2006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两档之中确定一档;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基数,其中雇主按12%、雇工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第二节  缴费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国有商业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银行账户作为代扣账户,并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该账户,确保通过银行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个体参保人员应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破产或停业注销的,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止,分流职工应当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工资的职工,破产清算组和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当年底仍未缴纳的,在补缴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不得欠缴。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缴纳。


第二十二条  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部分,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


第二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暂缓缴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及时补缴。


第二十五条  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应制定补缴计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备案,并严格按计划执行。补清欠费之前,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其中,在办理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企业还应按计算出的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乘以36个月的数额一次性补缴欠费。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兼并、破产等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企业实行兼并,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


(三)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四)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财产收入,以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案件被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个体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应继续缴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及其收益。


《办法》实施前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存在多份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多份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为一份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划入。


参保人员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变。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05年12月31日前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11%,2006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转移已有的个人账户基础上补建。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和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可持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等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信息,凭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


第三十四条  未做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6月以前,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上年12月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或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终止缴费前的当年未做实个人账户本金,根据四川省的统一规定,按本年记账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息。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对截止上年底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死亡时上一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乘以本年记账利率乘以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除以12。


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账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金额后,余额部分按四川省的统一规定计息。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按四川省的统一规定不间断计息。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收益率每年计算一次收益。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个人账户转移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记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参保者身份等信息,下同)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含本金和收益,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随同转移。其中,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不转移。


第四十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不含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和省的规定,调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按以下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资金。


(一)转移资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以及从2006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本息。  


(二)对年中调转职工的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一并计息。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省内企业重新就业或跨省统筹范围就业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二)回农村且自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以后重新就业时按规定接续或转移。


(三)回农村不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户籍所在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所在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户籍所在地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如本人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第四十二条  已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综合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


第四十三条  企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未领取的储存额或未领取完的余额中的以下金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的继承金额:2005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加2006年1月1日以后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本息及收益。


(二)退休人员死亡时的继承金额: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乘以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占个人账户全部累计储存额的比例。


第四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个人账户的利息和收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上述人员原为企业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四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未领取完的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继承,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但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四十八条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已经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


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记录到月。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国有企业(含改制后的企业)原固定职工,从1992年7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7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国有企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三)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市或区(市)县政府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非公有制企业或单位的职工,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个体参保人员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编制内职工,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七)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编制内职工分流自谋职业,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八)符合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规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原军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九)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但同一自然年度内其累计缴费月数不超过12个月。


(十)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视同缴费年限。


(十一)企业职工被开除、除名的,开除、除名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五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五十一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1997年4月以后初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时,其在1992年6月以前已有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以及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企业和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时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也可转为个体参保人员,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办法》实施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时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也可申请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不早于199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缴费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后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8%计算出的金额(含利息)划入本人的个人账户,以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记录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


第五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


第五十六条  女职工在管理、技术与生产、经营、服务之间变动岗位,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及其以上年限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规定执行。


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五十八条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企业职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五十九条  企业中按有关规定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职工,企业凭任免机关的批文报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退休年龄期间,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规定进行计算。到达批准的延长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十条  按照省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8]41号)规定: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参照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规定执行,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除外。


第六十一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为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达到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金年龄,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2年及其以上年限。


(二)与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


第七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是指企业职工离休、退休时或个体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当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且按月领取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待遇。以后年度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在此基础上,加上规定调整增加的数额。


第六十三条  企业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但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满15年。


第六十四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在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达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办理计发基本养老金手续时,按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及增发养老金涉及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均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第六十五条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均为统筹项目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六十七条  对当年年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待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计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发给。


第二节  缴费工资指数


第六十八条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当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除以相应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得出的数值。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数。


第六十九条  《办法》实施后,计算参保人员2006年1月1日以后的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当年缴费月数满12个月的,按当年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当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第七十条  《办法》实施前,计算参保人员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历年缴费工资指数,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成劳发[2001]17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含调动、分配到企业,下同)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分别从下列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计发基本养老金时的当年。


1、1990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1990年开始计算。


2、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3、1990年以后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编制内职工到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参保人员,从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


4、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其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转制为企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开始计算。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


5、1990年以后从统筹区域外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有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记录的,从缴费记录之年开始计算;无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记录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转入后的缴费记录之年开始计算。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计算。


6、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企业、单位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时,按其实际记载的缴费工资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之年开始计算。


(二)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起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计发基本养老金时的当年。


第七十二条  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数。




第三节  增发养老金


第七十三条  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以及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办法》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项目外,再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一)1995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3%的养老金;获得省、部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的养老金(二次及其以上的,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2%的养老金);获得成都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08%的养老金。全国、省、市劳动模范增发的比例不重复计算。1996年1月1日及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按《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予以奖励,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含2002年10月1日前取得的《独生子女证》)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可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三)企业中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拔地区工作、部队服役的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原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劳险[1994]30号)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四)符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41号)文件规定的高级专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高级政工师、高级技师,凭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在退休以前一直被企业聘用并发给的聘用证书、聘用通知书,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五)退休前获得国家自然和发明奖、部省科技成果奖和国家规定的科技进步奖的人员,原规定退休时可提高退休费5%、10%、15%的,退休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对应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0.2%、0.3%的养老金。其中,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按所获最高项计算增发比例;不同项目获奖的,增发比例可以累加计算,但最高不超过0.3%。


(六)其他符合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以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的人员,原规定退休时提高退休费5%、10%、15%的,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对应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0.2%、0.3%的养老金。


上述增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增发养老金合计比例,再乘以缴费年限。


第七十四条  职工退休、退职前未生育子女的(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下同),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每月增发40元的养老金;这类人员退休、退职时孤身一人的,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每月增发60元的养老金。四川省对增发标准作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增发的养老金比例,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可以累加计算。


第七十六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以及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办法》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项目外,符合增发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第四节  特殊情况下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七十七条  1992年7月以后到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参保人员的转业、退役军人和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时,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中涉及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本人的军龄或在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


第七十八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征用土地安置到单位工作的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这类职工可以延长缴费时间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


这类人员也可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十九条  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第四条、第五条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1目和第2目、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符合增发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这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十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年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第八十一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年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两类人员,如缴费年限分别不满10年和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八十三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年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职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即退职生活费)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计发月数按233计发。


第八十四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男年不满50周岁、女年不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年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职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即退职生活费)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计发月数按233计发。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两类人员,如缴费年限分别不满10年和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即退职生活费)。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其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的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八十六条  《办法》实施后,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即退职生活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规定支付。


第八十七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困难国有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职工,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并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以审批之月作为提前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第八十八条  《办法》实施后,企业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扣减基本养老金。《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期间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除外。


第八十九条  经有关任免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职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延长退休年龄期满时,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其中,在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年龄超过70周岁的,其计发月数按56计发。


第五节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调整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受委托发放银行或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九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含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参保人员,下同),每年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每年提供一次我国使领馆或居住地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居住证明。


第九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或暂时停发基本养老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的,或在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普查、认证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普查、认证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注销其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或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九十三条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九十四条  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刑期届满或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撤销缓刑收监或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九十五条  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案件撤销或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九十六条  参保人员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服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被撤销通缉或在押后被无罪释放的,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规定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九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其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对象,是指当年以前已经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人员(正在服刑的和被劳动教养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人员除外)。当年退休或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九十九条  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第一百条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服刑、劳教期间死亡的,不发给死亡待遇。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火葬的地区,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未实行火葬的,不支付丧葬补助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火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或其他人员、向医疗机构自愿捐献遗体人员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属于下列情况的,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一)无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法定供养关系人员的。


(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造成死亡的。


(三)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畏罪自杀造成死亡的。


(四)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省劳动保障厅、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一百零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本实施细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一百零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实施细则与《办法》同时施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9月2日印发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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