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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561 时间:2016-04-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城乡充分就业工作的通知》(成委发〔2009〕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劳动者和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非农产业就业的外地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予以保密。


  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区(村)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应在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中建立统一的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数据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录入到数据库中,全市数据共享,联网运行。


  第五条 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年检时,应核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情况。未进行就业登记的,不予通过年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六条 全市实行全省统一的《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是劳动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


  1. 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劳动者;


  2.登记的失业人员。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管理,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保管;未就业的,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未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初次办理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理登记和审核办证,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公示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录入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农村劳动者和外地户籍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用人备案,进行就业登记,不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办法见附件1。


  第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年检按照谁发证谁年检的原则进行;年检所需的“年检专用章”由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作和发放,并统一组织实施年检。未经年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于次年1月1日起自动失效。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妥善保管,若有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对出租、转让、伪造、租借《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行失效:

(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其他符合失效条件的。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


  (三)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四)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凭就业困难记录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援助;


  (五)政策规定的其他服务。


  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时,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应核实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失业记录,并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录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关栏目,同时录入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数据库。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第十四条 本市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其中就业转失业人员和没有就业经历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城镇人员(以下简称“新成长劳动力”);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以下简称“就业转失业人员”);


  (三)承包土地被征用,已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居民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自愿放弃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流转其承包土地签订3年以上土地流转合同的未转城镇居民人员(以下简称“失地农民”);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人员;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市户籍在城镇常住地单位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


  (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六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需备齐以下资料:


  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提供常住地常住证)和相关资料后,填写《个人终止就业(失业)登记表》(附件6)。


  (一)新成长劳动力,从事灵活就业和社区就业后失业的人员,可直接申请办理。


  (二)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三)原个体经营业主,应提供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歇业证明;


  (四)失地农民,应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征用有关证明或土地流转合同。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人员,应提供原所在部队出具的复原退役证明。


  (六)刑释解教人员,应提供劳改、劳教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市户籍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又失业的,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关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并加盖印章。


  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人员的认定,按成劳社发〔2009〕177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终止失业或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八)连续3个月未主动与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九)已进行就业登记的。


 第十九条 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单位、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等。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新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用人备案,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时,须向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交《成都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3),初次办理的还需提供《成都市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15日内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成都市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4),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在实际经营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用人备案,并及时录入招录员工备案网络系统,同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应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手续。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用人单位因名称、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登记,并填写《个人就业登记表》(附件5)。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应在就业状况发生改变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非本市户籍)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变更登记手续,并填写《个人终止就业(失业)登记表》(附件6)。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应加强对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开展就业失业登记与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符合条件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同时要加强日常调查走访,实时反映变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检查。


  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管理局要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由发证机构负责收回所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对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违反管理规定的,按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具有本辖区户籍的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退休时,应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由单位管理个人档案的,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20日内,应将个人档案转移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失业人员档案的管理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原就业失业登记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2009年年检合格的《再就业优惠证》,其有效期截止到从发证之日起3年内。原《成都市城镇失业和就业登记管理办法》(成劳社发〔2003〕18号)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登记证明〉发放管理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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