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严格政策规范性文件审查,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特别是制定涉及生产经营企业利益时,要充分听取企业代表意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明确责任,突出重点,不断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和政策解读工作,注重解读语言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切实提高政策的知晓度和执行力,避免“误读”、“误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河北省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经局务会研究决定,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沧人社字〔2017〕308号)作出如下修订。
一、增加第一条中的制定依据,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河北省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的实施办法》作为规范文件管理依据。
二、在第五条后增加“在制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文件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征求企业家意见。
三、将第六条修订为“局各科室、单位起草的文件,由办公室进行甄别,属规范性文件的,送局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启用“沧人社规”字号,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订为“规范性文件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机关集体讨论。”
六、将第十九条修订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起草科室、单位对文件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意见,经局办公室审查后及时通过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制作政策解读,政策解读报办公室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二十条修订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起草科室应当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解读文本及说明一式三份报局法制机构,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内容删除”
九、将文件中第六条以后的“合法性审查”统称为“审查”。
2020年4月1日
附:《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20年4月1日修订)》(沧人社字〔2017〕308号)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20年4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河北省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就业服务局等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审、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在制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文件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征求企业家意见。
第六条 局各科室、单位起草的文件,由办公室进行甄别,属规范性文件的,送局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启用“沧人社规”字号,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纳入局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实施科室、单位组织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科室、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局法制机构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十五条 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十九条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起草科室、单位对文件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意见,经局办公室审查后及时通过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起草科室、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制作政策解读,政策解读报办公室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起草科室应当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解读文本及说明一式三份报局法制机构,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局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局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5日内转交起草科室,起草科室自接到转交函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于5日内函告建议人和局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四条 局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科室、单位组织评估清理,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局主要负责同志决定。
第二十六条 制定科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局法制机构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科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同志在局依法行政考核或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予以降低等次;情节严重的,由局人事科、纪检组给于相关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七)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对市委及其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反馈意见,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1日实施的《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沧人社字【2014】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