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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522 时间:2016-04-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及待遇核定工作,根据《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服务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且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本人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备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足额缴费的城镇户籍人员。


  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未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高校毕业生,也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依照《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申请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到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有条件的区、县(市)也可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办理参保登记须携带下列材料:


  1、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哈尔滨市灵活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


  2、本人户口、身份证及《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


  3、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个人账号缴费对账单;


  4、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存折。


  申请参保的高校毕业生可凭毕业证书和个人结算存折办理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区在每月1至25日期间接收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我市上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缴费基数的3%。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费,从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次月起征收。区、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应为其核定缴费数额,打印参保确认单和缴费单据。


  参保人员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存入个人结算存折。


  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委托银行从参保人个人结算存折中代为划款,按季征收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员自办理失业登记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人员停止参保的,应当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参保人员超过三个月不按时将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存入个人结算存折的,视为自动停保,若申请补缴需将欠费及滞纳金全额补缴后方连续计算缴费时间;


  凡未办理停止参保手续,又按时将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存入个人结算存折的,视为继续参保,下一年度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当年公布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标准直接划转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不需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参保人员参保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对其个人基础信息进行实名制登记,录入数据库,同时建立参保档案,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进行完整记载。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后可按《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办理失业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由灵活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时,本人应先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填写《哈尔滨市失业人员情况登记表》。社区经调查确认后在本人的《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失业登记记载,并且出具《灵活就业人员失业证明》。


  (二)有求职要求的。参保人员失业后应当积极求职,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当地政府免费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接受当地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1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受理其参保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本人户口、身份证和《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社区开具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证明》;


  (三)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存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项目及标准,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其在灵活就业期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时间确定。即累计缴费每满一年的,失业后可享受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最多不超过24个月。


  参保人员以企业职工身份缴纳过失业保险费,且前次失业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未满即实现再就业或从事灵活就业的,其上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可与本次失业核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缴费时间可与下次参保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得同时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个人结算存折发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户籍在同一统筹地区迁移时,由原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迁移时间和原因,经迁入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确认后继续有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随之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手续。


  参保人员在不同统筹地区户籍迁移时,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参保人员到迁入地重新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备案和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从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其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失业保险关系迁入地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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