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违法分包,社保中心拒付待遇合法吗?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某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
某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为参保项目在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区社保中心)办理了有效期为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6月10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导线展放工程分包给邹某生,李某受邹某生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
2023年5月15日,某建设公司为李某在某区社保中心以项目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前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2023年8月4日,李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并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鉴定,李某前述伤情属于九级伤残。
李某遂向某区社保中心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区社保中心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关于不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以李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回复》并责令某区社保中心限期重新作出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渝0110行初191号行政判决: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区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为有效保护工程转包分包情形的职工权益,即使在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仍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由该用工单位按项目为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特定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某生,但李某作为邹某生聘用的劳务人员从事案涉项目期间发生工伤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建设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在某区社保中心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将李某作为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前述工伤保险。李某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某区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的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亦不属于社保部门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件中应当考量的因素。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违法分包转包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典型案例。转包和违法分包是建筑工程领域常见多发情形,明确在此情形下的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既有利于合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企业用工,也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综合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已为违法分包方聘用的人员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在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聘用人员给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进一步厘清社保机构的职责范围,也完全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对实践中多发的类案裁判具有较强指导意义,也有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用工秩序,助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
来源重庆高院发布的“重庆法院202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