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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来源: 武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阅读量:448 时间:2021-07-30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部委、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威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第三条 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武威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各管理部依据公积金中心授权,受委托银行依据《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军队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


第五条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职工。


第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非全日制就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


第七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用工单位与港澳台同胞建立劳动聘用合同的港澳台同胞。


第三章 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八条 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共同缴存。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并于每月发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明细账。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到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采取银行转账、网上支付等方式缴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现金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时需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或已开户缴存单位追溯补缴开户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最早可自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颁布之月起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但同时不能早于单位取得设立登记注册的日期。


(二)单位因故发生降低比例缴存、缓缴(停缴)情形需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只能在欠缴期间内确定具体的补缴时段。


(三)未按规定上调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需要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只能在该期间内确定具体的补缴时段。


(四)部分职工因故封存停缴,需要补缴停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可在间断期间内确定具体的补缴时段。


(五)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新增、调入职工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需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只能补缴职工录入劳动关系确立或调入本单位之日起单位为该职工开户缴存日之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且单位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


(六)通过公积金中心稽核、审计发现职工有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须追回的,按补缴程序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不在以上情形范围内的不允许补缴;自由职业者缴存户只能从开户之日起按月缴存,不允许追溯补缴开户之前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算。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个人自愿缴存者自行申报公积金缴存基数,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且不得高于上年度全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五条 中央、省直属、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月缴存基数超过我市规定上限的持有关证明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可按本行业规定的缴存基数标准缴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手续时,非本单位职工,严禁挂靠缴存。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不得高于12%。两项合计不得高于24%。


第二十八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缴存比例进行调整时,各缴存单位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账户信息变更、注销、转移、封存、更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单位主管部门批文或法院判(裁)决书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调动工作的,单位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作由其他行政区域调动至本市的,职工本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其他行政区域账户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至本市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持单位主管部门批文或法院判(裁)决书以及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单位账户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更正的,由单位指定专人或者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辖区住房公积金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更正手续。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缴、少缴或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结 息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市公积金中心于每年6月30日为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结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免征利息税,结息后其利息转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可通过公积金中心公布的查询方式进行查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时,由公积金中心对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全力支持保障和改善市民居住条件的实施细则》(武房金管发〔2019〕16号)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18年4月27日发布的《武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武房金管发〔20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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