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
一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实物价值或收取金额每人5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实物价值或收取金额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以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实物价值或收取金额每人1000元以上或者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二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 | 责令改正,以每人1200元以上16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涉及2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三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涉及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
四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 |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的 |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产假减少时间20天以下的,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产假减少5天以下的或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产假减少10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产假减少时间20天以上40天以下的,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产假减少5天以上8天以下的或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产假减少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产假减少时间40天以上60天以下的,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产假减少8天以上12天以下的或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产假减少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产假减少时间上60天以上的,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产假减少12天以上的或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产假减少30天以上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六 |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及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5个以下夜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0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5个以上10个以下夜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0小时以上30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安排10个以上15个以下夜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累计30小时以上36小时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安排15个以上夜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累计36小时以上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七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体检的 |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时间在15天以下的或者涉及人数2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时间在15天以上30天以下的或者涉及人数2人以上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安排劳动时间在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或者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安排劳动时间在60天以上的或者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八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不足10%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倍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每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10%以上不足30%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以每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30%以上不足60%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2倍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以每人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60%以上或违法延长时间3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以每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九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 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限期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逾期不改,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50%以下的 | 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50%以上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没有职工花名册的 | 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十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在限期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 | 处每人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 | 处每人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 | 处每人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十一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 省人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人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十二 |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 省人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 | 处以10000元罚款 |
十三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人数超过5人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超过10人1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超过15人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十四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人数超过5人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超过10人1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超过15人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十五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人数超过5人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超过10人1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超过15人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十六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超过1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十七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十八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涉及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涉及人数在5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十九 | 机关、事业单位未按时办理工资基金使用审批手续,设立多个工资基金专户的 | 省政府《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人数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及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十 | 机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超过工资总额计划的 | 省政府《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超规定支出部门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超过工资总额5%以下的 | 处以500元至700元罚款,并将超规定支出部门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 |
超过工资总额5%至20%的 | 处以700元至900元罚款,并将超规定支出部门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 | ||||
超过工资总额20%以上的 | 处以9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将超规定支出部门在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中扣除,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二十一 |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 | 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15%以下 | 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点五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5%以上20%以下的 | 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 | 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十二 |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涉及人数或欠缴金额占职工总数或应缴金额10%以下的 | 处欠缴金额一倍的罚款; |
违法涉及人数或欠缴金额占职工总数或应缴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 | 处欠缴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涉及人数或欠缴金额占职工总数或应缴金额15%以上20%以下 | 处欠缴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涉及人数或欠缴金额占职工总数或应缴金额20%以上的 | 处欠缴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二十三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社会保险法》第87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
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 ||||
骗取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四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款 | ||||
骗取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 ||||
二十四 |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三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给予警告 |
连续2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连续3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连续3年以上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十五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迟延缴纳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受过处罚的缴费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 | 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二十六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下的罚款 |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内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劳动者人数3人以上10人以内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罚款 | ||||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 ||||
二十七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工伤鉴定意见或者诊断证明以及在工伤鉴定中违规收取当事人财物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务的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务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况两种或两种以上的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况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况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十八 |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拖延时间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要求提供调查核实需要的证据材料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阻挠或抗拒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十九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依法予以关闭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十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照、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依法责令改正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三十一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金额每人5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收取金额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收取金额每人1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三十二 | 就业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 省人大《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500元以上6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人数在5至10人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600元以上8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以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
三十三 |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 | 省人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套取政府补贴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套取数额1倍罚款 |
套取政府补贴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套取数额2倍罚款 | ||||
套取政府补贴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套取数额3倍罚款 | ||||
三十四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10天以下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 | 责令立即停办,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办,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30天以上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办,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三十五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退还中介服务费50元以下的或者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未退还中介服务费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或者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未退还中介服务费100元以上的或者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三十六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
三十七 |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擅自改变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 ||||
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培训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 |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 ||||
三十八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三十九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未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未将有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 ||||
受过停止招生处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再次违法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四十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改正 |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四十一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或者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再次督促或者在有关部门介入下才进行配合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设置各种障碍,造成无法正常进行监察工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阻挠或者二次以上拒不配合的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四十二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或者主动改正,并积极配合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再次督促或者在有关部门介入下才进行配合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设置各种障碍,造成无法正常进行监察工作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此类行为或者拒不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四十三 |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督促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经督促后部分改正的或者经再次督促后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经再次督促后部分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经再次督促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提供虚假改正材料的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四十四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 |
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 | ||||
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四倍的罚款 | ||||
骗取或提供协助骗取金额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 | ||||
四十五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二号)第五十一条 |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办学1个月以下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办学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办学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十六 |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二号)第五十二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办学1个月以下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办学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办学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办学3个月以上的 | 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十七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二号)第五十三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10%以下的 | 处违法金额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 | 处违法金额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
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 | 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占出资总额30%以上的 | 处涉及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四十八 |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二号)第五十七条 | 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骗取金额二万元以下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骗取金额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骗取金额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骗取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十九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三百六十四号)第六条第二款;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1名童工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
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2名童工的 | 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 ||||
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3名童工的 | 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 ||||
在有毒有害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4名以上童工或发现二次以上使用的 | 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 ||||
五十 |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 | 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每人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 | 处每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五十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办,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十二 |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
五十三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一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职业中介许可证或监督电话之一未明示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均未明示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五十四 |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从事中介活动10天以下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从事中介活动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 | 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从事中介活动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 | 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从事中介活动30天以上的 | 并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十五 |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 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 ||||
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违法所得六千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 ||||
五十六 |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1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5%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2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5%以上1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点五倍的罚款 | ||||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3项及3项以上或者提高收费标准10%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五十七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一号)第三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10天以下的 | 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 | 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 | 予以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 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
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二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擅自扩大许可范围30天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
五十八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一号)第三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超出许可范围接受代理业务10天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超出许可范围接受代理业务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超出许可范围接受代理业务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超出许可范围接受代理业务30天以上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十九 |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二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接受年审一次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未接受年审二次以上的 | 处一万元的罚款 | ||||
六十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二条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已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服务台账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六十一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二十三号)第七十四条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
六十二 |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十五号)第三十四条、第十条。 第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事违法行为一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八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
从事违法行为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 ||||
从事违法行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 ||||
从事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上或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六十三 |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涉及5人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涉及20人以上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十四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三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应当给予警告 |
连续2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连续3年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连续3年以上未按规定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警告仍未改正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六十五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0天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天以上30天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30天以上的 | 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六十六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六十七 |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二千元以下辅助器具的 | 收受当事人财物二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辅助器具的 | 收受当事人财物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辅助器具的 | 收受当事人财物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例,配置六千元以上辅助器具的 | 收受当事人财物六千元以上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六十八 | 企业违反《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协商一致,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拒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拒绝为协商代表开展协商提供必要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的;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阻挠监督检查,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 首次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六至八项规定或再次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职工怠工、停工等群体性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