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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办法

来源: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09-04 阅读量:616 时间:2021-02-25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办法

 

   (2020年9月4日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工作应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应严格履行各自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强归集业务管理,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保证资金安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工作,除应符合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的政策法规。

 

第二章  责任主体及职责

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归集业务资料进行监督;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

条  受委托银行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为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的相关业务服务。

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在职责范围内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归还等业务。

第十条  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和办理的业务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 缴存住房公积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酒泉市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符合缴存条件可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期间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二)缴存人年龄不得低于十六周岁,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属地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分中心应为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管理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管理户。

第十 单位应当到属地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分中心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个职工在同一设区城市只能设立一个个人账户。

第十  单位新录用职工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分中心应通过联网协查等方式,核实单位信息、职工个人信息的准确性。

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分中心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分中心应通过联网协查等手段,加强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审核,确保信息变更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缴 存

          

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计算,月平均收入由本人申报。自主择业到酒泉辖区的军队转业干部,缴存基数按本地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核定。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争议的,可按上年度参加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计算,或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高不应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酒泉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或7月,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高于12%,不低于5%;

(二)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应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应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归集业务。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归集专户内,由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四  酒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的缴存资金应由本人承担,缴存方式采取银行卡扣划方式,由中心于每月5日从协议约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足额扣划至归集专户,中心应及时将扣划资金计入个人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应先确认缴存信息后缴款,缴款资金和信息应一致;

(二)缴款方式应包括支票、现金、网银汇款、委托银行代扣等。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条  单位撤并、破产或解散时,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比照所欠职工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应补缴的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办理错账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分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分中心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分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或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分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五章 封存、启封、转移、销户

 

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启封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二)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城转移: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管理户直接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二)异地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转移资金应通过住房公积金结算应用系统划转至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账户信息应同步转出。

第三十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第六章  计  息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二)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为6月30日,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缴、少缴或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违反公积金归集管理规定的,由有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管理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应采取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归集业务档案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归集业务档案应按归集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便于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分类整理;档案编号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档案编制规程》DA/T13的有关规定;

(二)中心应实施归集业务档案数字化管理,档案数字化管理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纸质档案数字化规范》DA/T31的规定。归集业务纸质档案可采取按“件”或按“卷”方式进行整理。采取按“件”整理的应按现行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的有关规定;采取按“卷”整理的应参照国家档案立卷整理的有关规定;

(三)中心应定期对各分中心的归集业务档案进行监督管理;

(四)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归档范围应符合《酒泉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操作规程》资料留存规定;

(五)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应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从归集业务办结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期满后应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予以鉴定,鉴定后方可销毁;

(六)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档案的,应符合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三十六 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市政策调整, 本办法随之调整。

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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