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住房公积金执法管理办法
酒泉市住房公积金执法管理办法
(2020年9月4日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执法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执法活动。执法对象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执法,是指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法检查本市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单位进行立案调查,视情节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遵循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执法制度;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四)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住房公积金执法工作相关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执法行为;
(四)从事执法活动,应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执法范围和措施
第七条 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责令15日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积金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单位限期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逾期仍不缴存的,由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听取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通知书。
第五章 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投诉、 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或撤销的;
(二)投诉举报事实不明确的;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登记注册地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也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信息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已经对违法行为做出最终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六)不属于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检查或根据投诉举报发现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当事人改正。
公积金中心受理投诉后,经查证不存在违法事实的,应当向投诉人回复调查核实情况。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以下违法情形之一,且拒不改正的,应予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证据。
第十七条 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进行检查、调查和询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公积金中心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对拟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公积金中心应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公积金中心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应当在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 公积金中心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中止:
(一)被查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执法程序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案件中止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执法程序。中止、恢复执法程序,公积金中心应当告知有关投诉职工和被投诉单位。
第三十一条 执法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程序终止:
(一)被查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义务承担人的;
(二)据以执行的文书被撒销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导致执法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结果确认投诉职工无投诉依据的;
(五)因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执法程序满90日仍无人可参与执法程序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执法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主动履行完毕处罚决定或限期缴存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执法程序终止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投诉的,执法案件结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开展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干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拒绝、阻碍公积金执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在门户网站、企业信用信息网及其他媒体公开相关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住房公积金执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