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工作24小时,男子值班与女友发生关系时猝死,法院:算工伤

来源:深圳新闻网 阅读量:115 时间:202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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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老三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北京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

  2014年9月30日,张老三被公司安排到顺义区某毛织厂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该厂门口的保安室,工厂已不再经营。

  2014年10月6日12时许,张老三将女朋友接到保安室,当其与女朋友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猝死。

  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出具《关于张老三死亡的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认定张老三系猝死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2015年12月18日,张老三儿子张小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2016年2月1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老三与女朋友谈恋爱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儿子起诉:作为成年男性有感情需求,与女朋友谈恋爱也是出于职工调整身体状态的需要

  张老三儿子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我父亲作为整个厂区唯一的一名保安员,工作时间为24小时,其在厂门口保安室一直属于在岗状态,也就是说我父亲被安排到该岗后无法离开工作岗位,由此,我父亲与女朋友见面谈恋爱也只能在保安室进行。

  2、休息是职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职工的权利。我父亲作为成年男性,其有感情需求也是正常的,其与女朋友谈恋爱也是出于职工调整身体状态的需要,应当属于休息的范畴,且在此过程中也未离开工作区域。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人社局不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老三执勤地点和住宿地点均为毛织厂门口的保安室,其死亡已经调查认定系猝死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认定张老三之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人社局同意公司的意见。

  二审判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张老三死因为猝死,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张老三至其死亡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决定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2月24日,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6日12时许,张老三在厂门口的保安室值守过程中,与她人发生性关系时死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老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张老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人社局的认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老三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张老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第十五条亦规定了职工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张老三死因为猝死,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同时,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张老三至其死亡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因此,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南方都市报、劳动法库

  编辑:刘嘉泳

  校审:吴俊霞、马丹、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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