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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及时告知放假安排,职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来源:潇湘法制现场 阅读量:606 时间:2021-04-26

用人单位未及时告知放假安排,职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案情介绍


 

杨某某生前与原告唐山市某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原告负责人张某某以短信方式告知与杨某某同厂上班的其嫂子当日放假停工,不用上班;杨某某的嫂子看到短信后,便给杨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停工的消息,但杨某某在电话中表示已经到厂子了。在得知放假停工后,杨某某便骑电动车回家。返家途中,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并被碾压,造成杨某某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9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路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停产放假,杨某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


裁判结果


路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能及时通知到杨某某当日放假的决定,杨某某以上班为目的到厂后得知放假消息后即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视为杨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以停产放假为由否认杨某某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的观点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裁判结果,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维持了原审裁判结果。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而更好地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首先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第六项的规定;其次,杨某某对放假通知并不知情,是基于上班的目的到达工作地点,在得知放假通知后回家的行为符合常理。本案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更有利于杨某某的解释,故杨某某返家应属于第六项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此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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