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风险可控、简化手续、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存贷挂钩等政策及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地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贷款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用于购买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普通自主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在本地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也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时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同时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
(五)个人信用良好,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普通自住住房套数认定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被纳入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登记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本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不得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三)不得高于该笔贷款抵押物评估价值的规定比例;
(四)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最高月还款额确定的贷款限额;
(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前款第(一)项限额标准由管委会确定。前款第(二)、(三)、(四)、(五)项限额标准及贷款额度的计算公式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五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1年(含1年),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项目,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房管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进楼盘项目合作,共同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项目存在影响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等重大不利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不予合作;已建立合作关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项目出现或即将出现影响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等重大不利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单方自行中止或终止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抵押、保证等担保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抵押方式的,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做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应依据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
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应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须到公积金中心受理网点填写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二十九条 对资料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中心应予以受理;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心不予受理,但须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贷款受理岗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将初审通过的借款申请提交公积金中心复审、审批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售房款专户,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售房人银行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规范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除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还应进行不良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公积金使用资格。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行办发[2008]20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地区相关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