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来源: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04-28 阅读量:869 时间: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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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单位聘用的农村户籍劳动者应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年满18周岁。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纳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可授权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根据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应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

(四)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职工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内,并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得逾期或者少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地区人民政府或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第十五条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缴存基数不符合规定范围且单位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可强制调整缴存基数至规定范围内。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具体缴存比例范围由管委会在规定范围内拟定。

第十七条 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八条 在规定范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依据管委会授权审批通过后执行。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或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二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转移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地区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为封存状态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地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强化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可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信息变更等;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大力推进对外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电子化、网络化。经认证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通过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开通数字证书(秘钥)等方式,确保网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应积极进行政策宣传、开展行政执法或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公积金中心在和田地区相关信用平台中警示曝光,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和行办发[2008]20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地区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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