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双方“长期两不找”有风险
劳资双方“长期两不找”有风险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但也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状态被称为“长期两不找”。几年后,职工前来讨要期间被拖欠的工资以及社保福利待遇,能如愿吗?
事件:
职工以企业长期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2016年1月6日,柴某被某玻璃制造公司聘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工作。自2017年1月1日起,柴某被该公司聘为常务销售副总监,年薪10万元(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组成),并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柴某需要每天写工作日志作为出勤依据之一,每天上报,无日志视为未出勤。公司财务部门根据上报审批的出勤结果制作半年度工资表。
柴某表示,自2017年5月起,玻璃制造公司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7年11月,公司上班时间更改为灵活时间。工作中,他主要负责技术支持和协助业务员处理客户关系。期间,公司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工资。2019年8月,柴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其的2017年6月至11月全月工资、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共20个月的月基本工资以及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保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6万余元。
裁决:
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驳回仲裁请求
庭审中,玻璃制造公司的财务人员表示,事实并非如此。柴某自2017年11月16日起未到公司上过班,既无请假条,也没有书面辞职文件。公司考勤记录人员提供的考勤表没有柴某上班的记录,且未接到公司领导发放给考勤记录人员其灵活工作文件通知。
对此,柴某表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劳动仲裁委不认可柴某在玻璃制造公司灵活工作的主张。
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中,双方自2017年11月16日后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柴某自2017年11月后,不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不再实际受被申请人工作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玻璃制造公司亦不再向其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自2017年11月16日后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柴某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其所有仲裁请求军备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