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665 时间: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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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中心设立的县管理部负责各县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将辖区内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来源。

第六条  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手续。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比照本单位其他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借调、外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与人才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除按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外,均应当由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当持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提供暂住证)、营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书等材料与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持《住房公积金单位汇缴书》到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十条  每个单位和职工均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单位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销户手续或者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  连续两年经营亏损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非公企业,设立当年可以按不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设立之日起三年内提高到全市统一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批准。提高、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经批准降低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或者批准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可以与住房公积金同时缴存,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将住房补贴部分注明。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出具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予以补缴,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审批后至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与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联络员制度。住房公积金联络员负责协调、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与转移业务,参加相关业务学习和政策培训,形成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网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连政办发〔2004〕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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