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564 时间:201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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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提高城镇居民的购房能力,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普洱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优惠贷款。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普洱市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四条 普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和个人组合贷款业务,由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银行办理。 
  中心与银行只能签订手续委托,不能签订责任委托。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按《条例》规定在当地中心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的贷款必须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抵押物、贷款质押物或提供符合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四)中心、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普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合法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二)借款人用房产抵押时要提供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三) 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四) 中心、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中心审核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开具委托贷款通知书,由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第九条 中心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上。 
  第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借款人须在受托银行开立专户,并保证每月专户余额足以支付贷款本息,银行按月从该帐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果在银行开立有工资代发账户的使用工资代发账户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须经中心同意,可选择分次、部分提前归还借款。实行按月还款方式的,由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原则上只能有一方在中心贷款,并且在上一次贷款未还清前,不得发生新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根据借款人的职业稳定情况和有效工作年限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建设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贷款抵押是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发放贷款的抵押。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借款人具有所有权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建筑物; 
  (二)借款人授权使用他人的房产。 
  第十七条 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价值,须由中心认可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80%,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八条 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自愿购买抵押物保险和抵押合同公证。 
  第六章 贷款质押 
  第十九条 贷款质押是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质押。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其中个人储蓄存单必须是受托银行系统内的存单。 
  第二十条 银行与质押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贷款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面值的80%。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损毁的,银行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七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三条 贷款保证是中心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发放贷款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购买预售商品房和现房的,中心应充分调查,与开发商签订按揭合作协议,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按规定交纳5-20%的保证金,并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办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等手续,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银行转为抵押后保证责任同时解除。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单方撤销的主从合同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八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是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的价款时,申请人既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又向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一起构成组合贷款。 
  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审批,银行的自营性贷款由银行审批。 
  贷款抵押为同一抵押物,两种贷款的期限必须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部分的最高额度为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分享的原则由组合贷款的双方按各自贷款的比例承担风险和收回本息。处置抵押物时,原则上按借款比例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协商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的对象、条件、担保、还款方式等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是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数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作为还款保证发放的贷款。 
  为借款职工提供住房还款保证的职工必须亲自到场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还款互保承诺书。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前,互保职工不得提取、转移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得再为其他职工提供还款担保。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贷款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可以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适用第十一章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其财产代管人必须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适用第十一章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可以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适用第十一章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银行应将抵押人用作担保的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三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中心,用拆迁所获房产或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借款合同 
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二)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三) 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未征得委托人同意,擅自将设定抵押权房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六)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的; 
  (八)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抵押物明显减少,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权益,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九)其他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自到还款日的次日起,即为逾期贷款。受托银行和中心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互保贷款发生逾期贷款时,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强制扣收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并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并对外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 中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 支付处置抵押物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 支付处置抵押物应缴的各种税费; 
  (三)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各种款项; 
  (四)若有余额,则退还借款人或合法继承人; 
  (五)若处置抵押物所收价款低于上述一至三项之和,中心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继续追偿。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有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收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经普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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