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所辖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以上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单位中的外方及港、澳、台人员、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及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
(一)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 职工工资表;
(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书;
(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单位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批准变更文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不符)的,单位专管员或由职工本人持单位开立的变更申请、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到管理部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或清算组织按下列程序处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事项:
(一)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建金管[2005]5号和[2006]5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登记造册;
(三)单位或清算组织提供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清册及相关表单,经管理部核对无误后,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
(四)职工有新单位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单位为其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有新单位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符合提取条件的,做提取销户处理;
(五)全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按上述要求处理完毕后,单位或者清算机构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办理单位账户注销登记:
1、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被撤销的,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企业破产的,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书;
3、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未能提供身份证原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仍保留在原单位,单位账户不予注销。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按第八条相关规定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须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事项。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缴存基数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所在市、县(市)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一条 缴存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工资总额项目构成,每年为职工核定调整一次缴存基数。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或7月,缴存基数保留到整元。
第十二条 单位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管理部。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七条 单位欠缴、少缴、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为职工补缴,原则上每个公积金年度内只能为同一职工补缴一次。
第十八条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决议;单位无职代会的,提交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单位上年度及本年度财务报表、工资发放表或《劳动统计台账》。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含经批准缓缴的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未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基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封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改制等,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在封存管理期间,职工符合提取、转移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开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但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到管理部办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再办理账户启封。封存期间,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石家庄公积金中心所管辖范围内调动的,调出单位填写转移凭证,加盖单位预留印鉴后到管理部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二)职工从石家庄公积金中心所管辖单位调出的,调出单位持有关调动证明和调入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三)职工调入石家庄公积金中心所管辖单位的,调入单位到管理部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出具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由调出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管理部收到职工转入资金后,通知调入单位将资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账户冻结与解冻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相关规定或司法部门的裁定书,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做冻结、解冻处理。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以继续缴存,但不得提取冻结资金。
第六章 结息、对账、查询
第二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每年6月30日结息一次,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年结转资金按3个月定期利率计息,当年缴存资金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缴存单位应为每位缴存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每年结息后,单位专管员应在30日内到管理部打印结息对账单,如有疑问,及时与公积金中心联系核对。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一)拨打公积金中心客服电话12329查询。
(二)登录公积金中心网站www.sjzgjj.cn查询。
(三)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业务窗口查询。
(四)到管理部自助查询机查询。
(五)持有联名卡的职工,可以通过持卡行自助终端或网站查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