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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2001修订)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269 时间:2016-04-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藉人员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或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设立贵阳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社会保险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和个人帐户的设立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九条   企业按缴费工资基数25.5%的比例缴费,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的增强,逐步降低缴费比例,以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条   在职职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每两年缴费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的比例为止。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缴纳,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依照规定办理个人帐户的记入凭据,作为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由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费全部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包括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储存额(含本金和利息,以下同)。

  (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包括划转基数、划转比例、划转金额、储存额。

  从企业缴费中,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一部分记入职工的个人帐户。当个人缴费的比例为3%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为8%;当个人缴费的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个人缴费的比例为8%,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为3%;两个比例之和始终为11%。企业缴费划转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额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4%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帐户自建立之日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两部分,逐月同步记入个人帐户,并逐年滚存计息和计算储存额,直至退休时为止。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从次年起累计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能移作它用。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离退休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用社会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在不同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之间调动(含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依照规定随同转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1995年3月1日及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1995年3月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1月1日及以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性调节金四部分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费平均指数×系数1。4%×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四)补贴性调节金,标准为150元。



   第二十三条   1995年3月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1月1日及以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其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缴费年限超过10年的,每增加一年,计算比例增加1%;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费平均指数×系数1%×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是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户主、自由职业者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缴费年限未满15年,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多可延长缴费年限5年,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原在国有、集体等企业工作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户主、自由职业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的,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相应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1995年3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2年1月1日及以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本决定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低于《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计算待遇水平的,执行老办法待遇水平的,对高出部分实行封顶控制,封顶控制比例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在职职工退休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标准工资计发的养老金时,其高于的部分,应当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时逐渐冲销。


   第二十九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依照本办法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享受调整。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在职职工为自身进行储蓄性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职工退休后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四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还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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