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186 时间: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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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管理工作,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管理。所购住房仅限于本市范围内的自住住房。

干部、职工在城镇没有住房,在工作地附近的农村建自住住房需要贷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购买自住住房干部、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为保证借贷双方的权益,贷款实行个人住房抵押、住房公积金质押和第三方担保相结合方式。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贷款的对象,只限于参储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刚参加工作的可宽限到6个月以上),并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而购买自住住房的干部、职工。

第五条  干部、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申请贷款,需具备以下条件:

()  具有茂名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或临时居住证明;

()  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

()  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  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合同或协议上的买受人必须为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  个人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需交全部价款的20%

()  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  借款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贷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及其配偶均不得申请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确因改善自住住房条件需再次贷款的,可在贷款还清之后申请;

(八)对有贷款逾期3期以上记录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还清贷款后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可再次申请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明;

(二)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银行统发工资存折、银行代发工资存折;

(三)真实、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

(四)抵押物或质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五)实行第三方财产抵押或质押、保证担保的,签订的抵押或质押合同应提供所有处分权人当面签字的有效材料;

(六)住房公积金凭证或住房公积金存折;

(七)婚姻状况证明;

(八)交付购房款的发票。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实际贷款数额按以下五种计算方式综合确定:

(一)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30%(还贷能力系数)×12(月)×贷款年限;

(二)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及其配偶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以申请贷款时月缴存公积金额为测算依据);

(三)不高于所购房屋成交价或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的80%

(四)用住房公积金单一质押担保,贷款额不得高于签订质押合同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五)每个家庭每次贷款最高限额18万元。

第八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具体年限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工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申请贷款审批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抵押物状况、借款金额及年限、借款用途、借款人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核。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和受托银行分别发出准予贷款通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后按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也可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实行第三方抵押担保的,第三方还应与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代借款合同)》。

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把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或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专户。该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用所购现房(已竣工验收并已办理产权证的住房,下同)作抵押的,有关部门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资料,在10天内办妥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交受托银行,由受托银行复印一份给管理中心)保管后,管理中心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需用预购商品房(期房)作抵押的,受托银行和管理中心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通知后,或第三方担保手续完善后,管理中心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用住房公积金质押的,由管理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签订《质押合同》后通知受托银行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  担保和收费

第十四条  借款人购买现房,可用所购买现房作抵押。借款人预购商品房(期房),可实行第三方财产抵押,待借款人办理了所购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之后,需变更的,再变更设定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如果用预购商品房(期房)作抵押的,需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因登记机关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需落实第三方担保,如果售房单位作为第三方担保人,在房屋竣工验收后,担保人应协同当事人办理他项权证手续。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当以规范文本形式把抵押登记备案情况通知抵押权人。登记备案后,该房屋不得转让。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交付使用后,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由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保管。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用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或多个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贷款。由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后管理中心在出质人存折(或凭证)加盖“已质押”印章,并在电脑加注“质押”标记,以示作质押登记。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房)作抵押的,售房单位要与管理中心和(或)受托银行签订第三方担保合同,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资金作为保证金。

第十七条  凡已用于贷款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未经管理中心、房地产登记机关和抵(质)押权人一致同意,不得再设定其他抵(质)押权。

第十八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按规定向市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办理贷款有关业务,受托银行只按规定收取贷款手续费;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时,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评估收费予以优惠(由管理中心与评估机构商定),具体标准应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成员(扩大)会议纪要([2000]1号文)规定执行。保险收费:抵押物价值高于贷款金额的,按贷款金额作收费计算基数;抵押物价值低于贷款金额的,按抵押物价值(不含质押价值)为计算基数,按有关标准计收。

各有关单位应进一步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按各自的职责配合管理中心做好贷款管理工作。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和回收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到受托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受托贷款银行,由受托银行当天直接把回收的贷款本金、利息划入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贷款本息还清后,由抵押双方到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对其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受托银行应按委托合同约定,积极为管理中心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借款人或售房单位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故意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和抵(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擅自将设定抵(质)押权的财产进行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质)押的;

(四)借款人或售房单位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可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保证金: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拖欠应还款项或全部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在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发出催还通知书后仍拒不偿还欠款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茂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茂房委[2003]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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