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应支付所有工伤待遇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阅读量:215 时间: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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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你们上次的裁决结果,我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可是那家建筑劳务公司坚持说他们和我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愿意承担一部分工伤待遇。我该怎么办?”这天,某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解答群众咨询的工作人员接待了劳动者江某。

  江某之前被一名个人承包商刘某雇用,在某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后来,他不幸发生工伤,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江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这家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他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一直是受刘某指派、并由刘某支付报酬,仲裁委没有支持他的请求,但裁定建筑劳务公司因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裁决生效后,江某申请了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7级伤残。当他要求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时,公司却提出不可能承担全部工伤待遇,至少不会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这两项待遇是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就没有支付这两项待遇的事实依据。

  这个说法让江某也很疑惑,于是他又来到仲裁院寻求帮助。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告诉他,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他有权获得伤残等级所对应的全部工伤待遇。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因存在违法发包行为,要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当江某实际上已不在相关项目工地工作时,等同于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可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待遇。此时,建筑劳务公司应视为没有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中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建筑劳务公司要承担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所有工伤待遇。

  听了仲裁院工作人员的分析,江某的心里有了底。在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江某申请了法律援助,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各项待遇,并获得了仲裁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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