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员工对同事盗窃行为知情不报 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2日,陈某入职A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发现与陈某同宿舍的文某于2025年3月22日晚盗窃公司成品件、原材料物品,2025年3月25日,A公司行政管理中心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通报,称陈某作为文某同宿舍人员知情不报,与文某负同等责任,对陈某和文某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25年3月28日,A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陈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
A公司答辩时称,公司发现文某偷盗重要生产资料进行变卖,于是报警,目前该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受理并在侦办过程中,请求仲裁委在文某案件结案后再进行裁决。A公司还陈述了认为陈某知情不报的理由:陈某是犯罪嫌疑人文某的亲属,并且是文某入职的推荐人,其对文某的日常行为有充分的了解;陈某一直与文某居住在同一个宿舍,文某盗窃的赃物就存放在双方宿舍,陈某不可能不发现;基于陈某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经验,他不可能认不出来宿舍内摆放的设备配件等生产资料,不可能不知道这类生产资料是不应该带离生产车间的。基于上述理由,A公司认定陈某应当早就发现犯罪行为,但其未予以制止、也未向公司举报,因此对文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负有过错;目前该刑事案件尚在侦办过程中,随着公安机关对案情的进一步侦查,不能完全排除陈某被公安机关列为侦查对象的可能性,因此,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除答辩意见外,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并且公司未上诉。
案情分析
A公司表达了“随着文某案件的进一步侦查,不能排除陈某会被列为公安机关侦查对象、甚至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要求文某案件结案后仲裁机关再进行裁决”的意见,可见其对于陈某是否参与犯案并无结论。
据此,仲裁委认为,A公司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认为陈某对文某的偷盗行为知情不报,而非陈某被列为共犯并追究刑事责任。但A公司虽陈诉了陈某对文某的偷盗行为知情的几点理由,但均为推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A公司向陈某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并未明确指出同宿舍同事犯案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哪类具体行为及违反的具体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等,A公司也未提交陈某知晓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因此,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A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规定,其解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陈某支付赔偿金。
启示与思考
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作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多依据推断,没有作更多的调查,且过早地作出解除决定,最终造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如果A公司在公安机关对文某案件调查结束或作出结论后,再决定对陈某如何处理会更加合理。本案启示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让员工充分知晓其各种行为是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违反规章制度的相应后果;在对违规违纪员工行使管理权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规作出相应的决定。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张爱军
(作者单位:河北省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