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入职”发生工伤谁担责?

由于身份、年龄、户籍等因素,抑或身份证丢失等原因,个别职工假冒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此种情形下职工因工受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6日,尚某某以“宋某某”名义入职邦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邦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并派遣至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某大件集配站工作。次日,尚某某上班时间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双方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2022年2月,尚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小娘舅握握团工会劳动关系调处工作室(简称“‘小娘舅’工作室”)求助,就其与邦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申请调解。
“小娘舅”工作室受理本案后,约请当事双方进行调解。起初企业方以“职工过错在先、劳动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调解员指出,订立劳动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尚某某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可认定为属于欺诈,因此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而以实际用工为准。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其提供的实际劳动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管理支配性”以及“经济从属性”这三个必备特征。这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符合这“三性”特征,就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假冒他人名义入职,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尚某某系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因此,尚某某与邦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某某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应认定为工伤。
通过调解员对当事双方释理说法,并与鄞州区劳动人事仲裁院及时沟通,最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邦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尚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共计6.8万元。
特别提醒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各自信息的真实性,任何一方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合同将被确认无效;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者职责,其对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具有审核义务,在招录劳动者时应当审慎核对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作为劳动者,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工人报 哲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