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可以认定工伤么?

案情简介
沈某与程某系母子关系。程某出生于1956年8月12日,系某村村民,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程某于2021年9月到某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程某负责对所属保洁区域每天进行普扫,对区域内所产生的垃圾进行清扫保洁,
巡回捡拾路面垃圾等,劳务费每月1100元。2023年6月12日8时50分左右,一小型客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与道路北侧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沿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某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交警大队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第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8月23日,沈某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同日向某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洁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向人社局提交答复函。人社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依据调查核实程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送达某洁公司和沈某。某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工资发放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程某是某洁公司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相关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
某洁公司主张不能认定程某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程某是某村村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某洁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某洁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认定为工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某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意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疾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设计的初衷亦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故不可成为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借口,更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
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上述问题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两次答复,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山东高法、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