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女职工可否不上班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2095 时间:202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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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白某在某软件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3日,白某申请从次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休产假,软件公司批准。白某产假期间,软件公司于3月14日向她邮寄一份《劳动合同续签告知函》,征询白某是否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表示,如果白某不同意续签,则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白某产假期满终止。 软件公司要求白某于2014年3月19日前书面回复, 但她却置之不理。 后来,白某产假结束后未返回上班。白某认为,根据软件公司的函件,公司已在6月9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应向自己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哺乳期工资。软件公司辩称白某并未回复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也并未明确通知白某终止劳动合同。

女职工孕期

分析:

《劳动合同法》 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案例中,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虽然至2014年3月18日届满,但因白某此时处于产期,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续延至三期结束。因此,白某2014年6月9日产假期满时仍处于哺乳期,软件公司是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 事实上, 软件公司也尚未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白某要求软件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该法规表明哺乳期女职工虽有较一般员工的特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不用上班。白某在产假结束后未返回上班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支付哺乳期工资,理由不能成立。且白某要求公司支付尚未实际发生的哺乳期工资,更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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