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挑衅同事被打伤,是工伤吗?

案情简介
邵某是某建设公司招用的工作人员,在公司项目工地8号楼负责操作升降机。
2024年3月21日6时许,瓦工班组工人张某拉着装有工具的板车到8号楼乘坐升降机到所在岗位楼层。升降机到达后,张某将工具往外搬移。因有其他工友呼叫电梯,邵某便催促张某,双方因出升降机的快慢问题发生争吵。在升降机中,邵某先是用开升降梯门用的铁钩打工友张某,随后被同在升降机的其他工友拉开。拉开后,邵某又将手边热水壶中的热水泼向了张某,又被同行的其他工友拉开。
随后,张某离开升降机进入楼道。张某离开后,邵某也离开升降机,并捡起一根水管追向楼道里的张某。追到张某跟前,邵某向张某说道“你有本事打我试试看”。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邵某被张某打伤。
2024年4月12日,邵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处理结果
人社局于6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只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
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系判断的核心要素,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判断:
一、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冲突起因、受伤过程等因素来判断受伤与工作的关联度。
二、职工是否出于履职需要或者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三、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处理方式是否正当合理,应当考虑职工对于争议的发生是否具有明显过错、其履行职责的方式是否正当合理、处理方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
本案中,邵某作为案涉项目8号楼升降机司机,其在操作升降机时,虽与乘坐升降机的张某在搬运工具的速度快慢上产生争执,但经在场工友劝阻,张某在升降机内未与邵某有过肢体接触。可见,邵某与张某的纠纷虽因工作原因引发,但该矛盾并未导致邵某受伤的后果。邵某在张某离开升降机后,随之离开工作岗位,捡起水管追向已到楼道里的张某,双方发生冲突致邵某受到伤害。
在双方事态平息后,邵某追出升降机再次至张某跟前言语挑衅,并非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所需,也超过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的限度。因此,邵某所受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