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抓紧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障配套办法的要求,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晋劳社医[2003]2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境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委托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也可以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按三种情况缴费:
(一)按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相结合。个人帐户记入3.8%,由个人掌握使用。统筹按规定报销住院费用和不住院的十种慢性病,最高限额为上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
(二)按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暂不建立个人帐户,仅享受统筹待遇。即有病住院和不住院的十种慢性病按规定报销。
(三)在缴纳上述两项其中之一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再缴纳60元人民币,可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即在基本医疗的基础上,扩保到15万。
以上三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经济状况自由选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60天内按规定继续缴费的,可享受统筹地区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保险待遇过度期制度,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只享受个人帐户支付待遇。连续缴费6个月以上的,由统筹地区根据连续缴费的不同时段,确定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每年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至四倍,但依据缴费年限长短,需划段执行:连续缴费满半年以上不满1年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倍;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连续缴费满2年不满3年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3年以上的,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部分进入大额补助待遇。没参加大额的不享受。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时、足额、连续履行缴费义务。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金额。欠费超过三个月的,应视为自动脱保,但个人帐户基金可以继续使用。重新参保的,按首次参保规定执行,但退休时可累加计算。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对于1998年以来,国有企业“4050”人员下岗失业后灵活就业的,实际缴费年限可适当缩短,一般不低于10年),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达规定的,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足额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转向正式就业方式由用工单位为其办理接续参保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