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4〕12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鄂尔多斯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负责所归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未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退休、退职的;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本人申请销户的;
(三)因企业转制,职工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
(四)户口迁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包括出境定居)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除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封存,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证明父子(女)母子(女)关系,提供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下同]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清偿或担保的借款人有未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等行为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购买二手房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不超过2年(购买的从购房合同签署或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成年份须为2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建成年份超期的需另附2年内的销售不动产税票;建造、翻修、大修的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购买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为办理过户手续2年内;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三)无自住住房家庭支付房租的;
(四)职工被纳入所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
(五)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六)职工已拥有自住住房,但职工及其配偶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可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自住住房装修。提供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间应间隔半年以上(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和支付房租提取除外)。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提取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可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住房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为同一套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只能提取一次。
先支后贷的三年内不允许对冲还贷。
第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累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偿还贷款本息(不超过帐户余额的80%)。
第十条 申请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解决家庭困难的,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事由实际发生的金额(不超过帐户余额的80%)。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支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提取人个人资金账户内。除销户的外,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担保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银行储蓄卡(折)的原件及其复印件。职工与其配偶不在同一户籍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职工所在单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与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以及销户申请。
第十七条 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职工户口迁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包括出境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住房拆迁安置合同或协议、交款票据。购房时间以合同签署或首付款票据时间为准(2年之内)。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取得时间为准(2年之内)。
(三)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2年之内)。
(四)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2年之内)。
(五)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镇及其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签署时间为准(2年之内)。
第二十二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近一年之内有效还款凭证或对账单,支取间隔时限为3个月(含3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审核职工住房贷款的《借款借据》或《借款合同》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本人及配偶在工作地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租赁住房的,每户家庭年支取金额上限为150元/每平米,支取申请人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150平米,支取间隔时限为3个月(含3个月)以上。提供的无房证明为近一个月的无房证明。支付房租的,需提供下列手续: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本人及配偶名下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户口簿或结婚证、身份证。
(二)租住商品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户口簿或结婚证、身份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被纳入所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加盖医保部门确认章)、户口簿或关系证明(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重大伤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当职工或家庭成员近一年发生医药费用(含门诊费)发票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也可认定为重大伤病。
第二十六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办事处出具并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困难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可持提取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直接办理支取业务;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提取条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提取条件或所附材料有疑问的,进行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提取材料齐全的要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当地工商联为缴存单位的,参照以上提取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追回提取的款额。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录其不良信用,并协调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单位出具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经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