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4〕12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鄂尔多斯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承担。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其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证明父子(女)母子(女)关系,提供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下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六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为同一套住房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和贷款期限发放,贷后分别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
组合贷款中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包括一年缴存一次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可视同连续缴存期累计,满6个月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的,可视同连续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按季度、半年、年度缴交的,必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职工或其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连续逾期6期以上并已进入管理中心个人征信黑名单的(仅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限贷不限支)。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具有交易税费票据和已办理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次性清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具有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和一次性清还证明材料。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20%的首期付款。贷款的申请有效期限自购房合同签订或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多层住宅6层以下(含6层)不超过3年,高层住宅6层以上不超过4年;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多层住宅6层以下(含6层)房屋建成年份须为3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高层住宅6层以上房屋建成年份须为4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建成年份超期的需另附3年内的销售不动产税票;购买二手房为办理过户手续3年内(以交易税费票据时间为准);一次性清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有效期限自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清之日起一年内,不受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年限限制(必须用该套房抵押,不用另行评估)。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已婚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借款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凡借款人配偶不能提供无业证明的,经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无缴存记录,可视同为无业,由查询人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配偶经济收入栏中加盖条型章确认。
第十条 贷款最高限额80万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作抵押,按购房合同价的80%或实际评估价的50%核定;对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税票的,可按税票金额的80%核定,不再另行评估;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作抵押,按实际评估价的50%核定;二手房贷款按实际评估价的50%或税票金额的80%核定;一次性清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一次性清还额(指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年限超期的)。
全装修贷款仅限于购买的未装修自住住房,购房贷款额度可在规定比例基础上增加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20%,超出规定比例部分需另外提供抵押物。也可单独申请住宅全装修贷款(只限于新购买的未装修住房),全装修贷款比照购房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缴存人所购住房同一小区的车库、地下车位在拥有完全产权,并能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核定范围。
单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高于住房价款或评估现值的规定比例;
(二)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三)不高于根据借款人家庭收入、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可支配收入不足以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时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以下条件:有据可查的收入证明;其他房产抵押;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增加担保人)。
(四)首付款(政府补贴款、拆迁补偿款等均属于首付款)加贷款额不得高于房屋总价。
(五)有关贷款额度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确定贷款期限,要参照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以及剩余在职工作年限确定。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原则上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贷款期限为1年至30年。对于信誉良好、收入稳定、身体健康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借款期限视具体情况可延长一至五年。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由借款人自主确定。一笔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数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
(一)抵押担保。
1、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可以用所购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期房预抵押或现房抵押,也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借款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在贷款清还之前,不得撤、换抵押物。
2、期房抵押物的现值要依据购房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现房抵押物的现值要参照房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价值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期房预抵押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期房预抵押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贷款发放额预交5%的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保证金退付房地产开发企业。
3、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要签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要办妥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要征得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要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产价值减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二)质押担保。
1、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银行存单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2、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质权人要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质押期间,有价证券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3、质权人要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要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三)保证担保。
1、借款人可以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允许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更换担保人,但所更换的担保人与原担保人条件相同(单位性质一致或原担保人是企业的可更换一名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相当)。
2、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要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质押方式或保证人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与借款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
3、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有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在岗职工。
4、一位自然人保证人原则上只能为一位借款人提供担保;经认定收入高且信用好的自然人保证人可以为两位借款人提供担保,自然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不得申请贷款;但为一个借款人提供一次担保时,自然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可以申请贷款。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自然人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期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
5、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托银行签订合同。
(四)具体担保形式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担保
(1)夫妻双方都在行政事业、用工稳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位工作的在岗职工,连续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现值全额直接抵押(也可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直接抵押)。
(2)夫妻双方一方在行政事业、用工稳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位工作,另一方在其他企业工作的在岗职工,连续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现值全额抵押(也可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抵押),还需找一位保证人或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另提供一套房产抵押。
(3)夫妻双方都在其他企业工作的在岗职工,连续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现值全额抵押(也可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抵押),还需找一位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提供担保或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另提供一套房产抵押。
(4)单职工连续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现值全额抵押(也可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抵押),行政事业、用工稳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位在岗职工需找一位保证人;其他企业单位在岗职工需找两位保证人(至少有一名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或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或另提供一套房产抵押。
第十四条 组合贷款发放要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一)借款人应当分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受托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由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自营性借款合同。
(二)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按照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业务经办网点、专业网站、电话等形式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以及户型图、楼层平面图等相关建设资料备审。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制定贷款审核批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分设贷款受理、审核、批准岗位。
第十八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需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和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质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
(二)购买新建住房的,需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预付款凭证;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房屋拆迁协议或合同;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易税费票据。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三)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四)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贷款初审。审查要点为:
(一)借款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对购买住房的,审核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的合法有效性。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产抵押的,审核抵押房产的真实性,抵押房产权属是否清晰,抵押物评估报告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借款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状况。经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中心信用档案,了解借款人及其配偶个人信用状况。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或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
2、借款人及配偶近两年(含)内无五期(含)以上不良贷款记录的。 贷款初审后,贷款初审人要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对借款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规定收存证明资料。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要求借款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四)管理中心对材料齐全的贷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担保方式、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贷款复审后,贷款复审人要出具复审意见。
(一)复审通过的,将贷款申请资料和复审同意意见移送贷款批准人。
(二)复审中发现有疑义的,复审人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初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复审未通过的,复审人要注明原因,逐级退回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贷款批准人要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
(一)准予贷款的,告知借款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有疑义的,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贷款的,要注明原因,将贷款申请资料逐级退回,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二条 签订合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后,要在五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人、借款人所在单位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委托代扣协议。
签订合同前,受托银行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在相关合同签订完毕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受托银行出具贷款通知书,并将贷款资金逐笔划至在受托银行处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余额要做到日清月结。
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自住住房的,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一次性付款的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个人资金账户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个人账户内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二十四条 贷款办理时限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借款申请受理之日起至发放贷款的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依据受托银行返回的贷款发放凭证,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二十六条 异地购房贷款由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异地购房贷款资金由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产生的收益归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如实提供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等情况,并确保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贷款的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偿还异地购房贷款本息。因提供情况不实或虚假而造成的异地购房贷款风险,由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因审核不严造成的贷款风险由发放贷款的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一)凡在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鄂尔多斯市购买自住住房,可持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贷款等相关证明材料,向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异地购房贷款。
1、异地购房贷款,借款人在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的借款人缴存证明和无贷款证明后可视同为本地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异地购房贷款执行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
3、异地购房贷款在贷款发放成功后,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冻结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二)凡在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其他地区购买自住住房,由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如实提供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收到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冻结该职工个人帐户的正式函件后,冻结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自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
第二十八条 还款形式包括以下四种:
(一)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窗口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代扣协议,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负责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工作调动时,原单位须书面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三)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授权受托银行每月从借款人储蓄卡或存折中代扣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受托银行办理(储蓄)卡或存折,并在每月还款日前3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存款。
(四)借款人一次性清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可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借款人及其配偶无担保或个人帐户未被法院冻结)的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第三十条 代扣单位要按合同(协议)约定,按时扣收借款人的应还贷款本息,在扣收贷款本息的当日,将贷款本息划入贷款委托人指定的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收到代扣单位反馈的扣款信息、进账单及相关单据的当日,登记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一条 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更改。
第三十二条 在贷款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办理组合贷款的,按所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自营性贷款的实际金额,分别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逾期6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告知借款人(或配偶)和保证人后,可用借款人(及配偶)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六条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
(一)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和质物拍卖及处理的有关费用;
2、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3、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自营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依次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清偿组合贷款本息时,所获价款若不足,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于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受偿;
4、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5、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抵押(质押)人。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要依法处理。
(二)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需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有权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处置以获得清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负责清偿。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一)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协议)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或其他还贷义务承担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1、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离异后需转移所购建房产所有权的;
2、因抵押物灭失、动拆迁、房屋质量问题发生换房等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3、因抵押(出质)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发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4、因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的。
(二)申请借款合同或附属合同(协议)变更要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2、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协议);
3、变更事由的证明材料;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
(三)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有担保保证合同的,要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要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五)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或保证人辞职、买断、离休、退休、死亡等,借款人要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取得同意后,变更保证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六)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七)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贷款资产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一)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有能力履行还款承诺,能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正常还款和连续逾期1—2期(含)可列入正常类贷款。
(二)关注类贷款。指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还款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借款人出现收入下降、重大突发事件、新增其他贷款项目、还款意愿较差、抵(质)押贷款的抵(质)押品价值下降等。贷款连续逾期3期可列入关注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贷款连续逾期4—6期(含)或发现借款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的,可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贷款连续逾期7期(含)以上可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的贷款,可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完整的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状况,保证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贷后检查要以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要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要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
(一)对逾期2期的贷款,对借款人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3期的贷款,要上门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
(三)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贷款,要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四)对损失类贷款,要做好贷款坏账核销准备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贷款要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要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要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托银行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落实部门(岗位)负责贷款业务资料的收存和移交,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相关业务部门要在贷款发放后20个工作日内将收存的贷款业务资料移交到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本细则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有其他影响贷款偿还、损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签约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四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要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经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施行,并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