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关于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市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确保从业人员“应参尽参、应保尽保”,保障劳动者晚年的基本生活,现对养老保险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在2009年6月30日前已取得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的,在2009年12月3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没有享受相关法律和各级政府规定的养老待遇的自由职业者,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参加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我市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和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15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其养老金计发办法参照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即: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历年缴费指数均为0.6。在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按参保缴费时实际年龄的计发月数计算,超过70周岁的按70周岁计算。计发的养老金不足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平均水平(月人均1040元)50%的按50%计发。其退休时间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时间,其投保年限为15年,从2010年起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此类人员的帐户建立、基金管理、退休管理按照城镇个体从业人员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凡在2009年6月30日前已取得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的,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男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和各级政府建立的养老保障的自由职业者,可在2009年12月31日前参加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参照现行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执行。对从参保时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止,缴费年限不满15年部分,可延续缴费至15年后再办退休,也可在参保时一次性向前补缴不足15年部分(补缴起始时间最早为1998年1月),补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延续缴费至15年后再办理退休。参保缴费时以我市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和20%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补缴对应年份的缴费指数为0.6。个人帐户规模为补缴对应年份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6月30日前为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8%,补缴基数8%与记帐基数8%之间的差额部分在退休时与个人帐户储存额一并参与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此前已按相关政策参保的同类人员,若本人自愿也可按此办理。
三、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我市居民户籍的农村居民,在男年未满45周岁、女年未满40周岁前,可自愿按照《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通知》(沈社办发4号)的规定,参加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在用人单位从业的可随用人单位参保,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个体从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退休条件的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同等养老保险待遇。
四、我市个体从业人员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从2009年7月1日起,从欠费的第七个月(含欠费当月)1日起计算欠费天数,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超过补缴本金40%的按40%征收;滞纳金总额超过8000元的,按8000元征收;因病办理提前退休的,滞纳金总额超过5000元的,按5000元征收。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