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编者按】2019年12月23日、12月26日,重庆五中院分别作出了案号为(2019)渝05行终200号、(2019)渝05行终327号的判决。这两则案例焦点均为:企业未给劳动者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先行支付。但是笔者查看裁判文书却发现,虽裁判法院与裁判人员均同一,案情也基本一致,但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原因是为何?让我们一探究竟!
一、概念阐释
《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41条、第41条确立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知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中强调,扩大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费用的范围、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向第三人追偿制度,是《社会保险法》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的“三项突破。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是指,当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且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当第三人造成劳动者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先行支付的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垫付性先行支付,即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型; 另一种是保险性先行支付,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型(李海明: 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探微———兼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得与失)。本文讨论的案例属于垫付性先行支付案例。
二、案例比较
企业未进行工伤登记,基金是否应先行支付,重庆五中院同时期同审判人员判决的案例中出现了不同的答案。这两则案例事实基本一致,也即,在合法成立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参保,劳动者出现了工伤或者工亡情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之时,因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由法院终结此次执行。
在裁判理由部分,(2019)渝05行终200号认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以职工与社会保障部门是否建立社会保障关系为前提,只要【企业与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社会保障关系】,企业职工受工伤后,企业拒绝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支付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范畴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申请,【先行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2019)渝05行终327号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企业在上诉人处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刘天宇生前所在用人单位重庆和正讯公司未在上诉人处进行工伤保险登记,故重庆和正讯公司未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对重庆和正讯公司职工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问题分析
从以上两则案例裁判中,我们发现,虽裁判结果不一,但法理同一,并非同案不同判现象。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用人单位未对工伤或工亡劳动者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同时,对该单位任何劳动者均未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则应判定用人单位未与社保部门建立社会保障关系,劳动者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如果用人单位虽未对工伤或工亡劳动者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但是对该单位其他劳动者进行了工伤保险登记,则应认为单位已与社保部门建立社会保障关系,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然本裁判规则背后的法理何在?
我们知道,由国家通过社会统筹的方式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带有公益的性质,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之,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而国家是工伤保险费征收的责任主体,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国家承担社会保障的责任,只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为前提,而个别劳动者是否为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则在所不问,这也是社会法中国家责任的体现。正如上述案例中法官所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本身旨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用支付的及时、有效,这也是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得到切实落实的制度性保障。
四、法条链接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 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附案例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与刘少辉工伤行政支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3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广福大道12号B区行政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天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太杰,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少辉,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聂立柱,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少辉工伤行政支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8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进行了庭审询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立柱到庭参加了询问。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中止本案的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9日,刘少辉之子刘天宇通过招聘到深圳市和正讯电子有限公司河北保定办事处工作,担任业务员,2012年6月10日,刘天宇受办事处负责人指派,跟随另外两名职员外出熟悉业务,途径唐县时,所搭乘由同事陈志广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天宇死亡。2012年12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和正讯电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确认刘天宇生前与重庆和正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河北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天宇系因工死亡。同年12月19日,河北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重庆和正讯公司应支付刘少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54238元。该公司不服,遂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该公司不予支付。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7434号民事判决书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明确该公司应向刘少辉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454238元。2016年5月31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执10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重庆和正讯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恢复执行。
2017年6月20日,刘少辉向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提交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受理后,经查询重庆和正讯公司未为刘天宇及所在单位全部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故于2017年7月19日在刘少辉提交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背页上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认为刘少辉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事项,经依法审查,不符合先行支付申请条件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具有根据刘少辉的申请,审核本辖区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对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刘天宇生前所在用人单位重庆和正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刘天宇发生工亡事故后,应当由该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天宇此次受伤被河北省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后,经相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少辉作为直系亲属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南岸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底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刘少辉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应当属于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项目。故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应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对刘少辉提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二、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刘少辉应获得的刘天宇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都应为所在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刘天宇生前所在用人单位根本没有在上诉人处进行社保登记,即该公司并未为所在单位的任何一个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基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这个前提,就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
被上诉人刘少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登记,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执行程序作出中止裁定。被上诉人符合规定情形,上诉人应予以先行支付。故请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服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具有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审核本辖区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企业在上诉人处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刘天宇生前所在用人单位重庆和正讯公司未在上诉人处进行工伤保险登记,故重庆和正讯公司未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故上诉人对重庆和正讯公司职工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请求 不予支持 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8行初2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刘少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林华
审判员 应 禧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昱希
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与侯兴全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2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江智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贵,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凌燕,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兴全,男,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刘登伦,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简称万盛经开区社保局)与被上诉人侯兴全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3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进行了庭审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贵、段凌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登伦到庭参加。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中止本案的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侯兴全系重庆市万盛区烂凼煤矿(简称烂凼煤矿)职工,烂凼煤矿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2012年12月6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壹期,2013年2月28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兴全尘肺壹期属工伤,同年7月23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盛经开劳初鉴字[2013]19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侯兴全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侯兴全因与烂凼煤矿之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而申请仲裁,重庆市万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274号014)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烂凼煤矿支付侯兴全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93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诊断费381元、职业病诊断费1540元、交通费1000元),侯兴全申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綦法仲执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烂凼煤矿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4月,侯兴全向万盛经开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载明以下事实及理由:侯兴全系烂凼煤矿职工,烂凼煤矿未为侯兴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侯兴全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经仲裁裁决,烂凼煤矿应支付侯兴全工伤保险待遇92934元,侯兴全申请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万盛经开区社保局于同年5月13日作出《答复》,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侯兴全未参加工伤保险,相应待遇不属基金支付范围。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万盛区政府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依法关闭万盛区盛达煤矿等三家煤矿企业的批复》,烂凼煤矿等三家煤矿纳入第二批关闭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万盛经开区社保局系万盛经开区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其对侯兴全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答复》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费用的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以上法律条款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具体法律规定。本案中,侯兴全申请万盛经开区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2934元,万盛经开区社保局应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律规定审查侯兴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该《答复》适用之法律依据并非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先予支付之法律规定,故万盛经开区社保局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侯兴全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及理由即“侯兴全系烂凼煤矿职工且被认定为工伤,烂凼煤矿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侯兴全申请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所规定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律要件,因此,万盛经开区社保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侯兴全先行支付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侯兴全申请先行支付的答复》。二、责令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于[2016]渝0113行初125号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先行支付侯兴全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万盛经开区社保局不服,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从未办理工伤参保登记,因此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条件。2、为了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及公平使用,不予支付。本案烂凼煤矿已于2010年2月依法关闭,无追偿主体,如上诉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将无法向该单位追偿,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损失。3、侯兴全未在上诉方辖区参加工伤保险,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故在上级部门未明确支付标准和支付范围的情况下,无法办理先行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万盛经开区社保局的职权、行政程序以及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盛经开区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侯兴全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看出与具有合格用工主体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因 公 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时,则由社会保险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 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制定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本身是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得到切实落实的制度性保障 。 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以职工与社会保障部门是否建立社会保障关系为前提,只要 企业与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社会保障关系 ,企业职工受工伤后,企业拒绝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支付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范畴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申请,先行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 因此上诉人关于“ 被上诉人从未办理工伤参保登记,因此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条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另外两个上诉理由显然不属于先行支付制度解决的问题,而是行政执法实务操作层面应当解决的问题,该理由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拒绝实施先行支付制度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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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应禧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纯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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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鲁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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