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上班猝死在公司停车场算不算工伤?法院……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阅读量:56 时间:202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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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实

  张三等四人的亲属张四系甲公司职工,2024年5月21日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四生前的工作岗位是在矿区副斜井开电机车、开猴车,日常也会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对其进行临时的工作安排。

  按照甲公司的工作要求,张四的工作时间是8时上班,16时下班,6时30分,甲公司在矿区运输队队部召开班前会议对职工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并安排当天的具体工作,6时20分许对到岗工人进行点名。甲公司的钉钉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7日期间,张四早上上班打卡时间是在6时2分至6时8分期间(6时前无法进行上班打卡)。2024年6月8日,张四正常到甲公司上班。甲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2024年6月8日5时57分许,张四驾驶豫A7****号小轿车到达甲公司矿区停车场停车后,车辆一直未熄火、车灯未关闭,张四一直未下车。

  当天21时许,张四被发现在车内死亡。登封市某某医院急救车21时40分许到达现场,其院前急救病历显示:“病情:救前死亡;初步诊断:呼吸心跳停止,1.脑血管意外?2.窒息?3.急性心肌梗死?送往医院:未送院。”2024年6月10日,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载明:“2024年6月8日,我单位接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登封市送表矿区丰阳煤矿停车场发现矿上职工(张四,身份证号:41012519********,家住登封市**乡**村)在车里死亡,车没有熄火,具体情况不详,需要民警出警。

  接到报警后,我单位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民警询问相关证人、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后发现:2024年6月8日凌晨5点57分左右,张四自行驾车(豫A7****)来到登封市送表矿区丰阳煤矿停车场上班,停车后车一直未熄火、未关车灯,张四一直未下车,也没有任何人靠近该车,车门也锁着,外人无法进入车内,直至2024年6月8日21时40分许发现张四在车内死亡,车辆完好无损,后经公安机关技术部门现场勘查、法医检查死者张四尸体,排除他杀可能,不构成刑事案件。”

  2024年6月12日,甲公司向登封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张四为工亡。登封市人社局于2024年6月14日向甲公司发出豫(郑)工伤补字〔2024〕10016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甲公司补充材料后,登封市人社局于2024年6月20日受理了甲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豫(郑)工伤不认字〔2024〕100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张三等四人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三等四人、登封市人社局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四在甲公司停车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是对《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虽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但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也是考虑到在该三个情形兼备的情况下,职工突发疾病的情况与职工付出的劳动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故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本案中,张四于2024年6月8日5时57分到达甲公司停车场后一直未下车,当日21时许,张四被发现在车内死亡。其死亡时间虽然属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时间,死亡地点虽然在甲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因其到达停车场后尚未下车,亦未步入工作岗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明确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非“工作场所”,故案涉情形不宜扩大解释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另外,张四驾车上班、停车的整个过程亦不能理解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四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登封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三等四人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三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四当日在甲公司停车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系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之外所作的延伸性规定。虽然该规定有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考量,但因该规定已不局限于“事故伤害”而扩大到“因病死亡”“因公受伤”,且并不强调劳动者伤亡与所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适用时需要考虑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承受力等方面的平衡,立足于立法文义及体系,并结合立法目的进行严格把握,而不宜作过于扩大的解释。本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亦应秉持这一原则。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之一。

  所谓工作岗位包含彼此联系的两层含义,既指向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内容,也包含与该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区域。因此,“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这一单纯的空间概念。所谓工作场所,通常是指劳动者工作的具体地理位置,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空间概念,通常指的是职工日常工作的地点。在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工作场所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四系于事发当日的5时57分到达甲公司停车场后一直未下车,21时许,张四被发现在车内死亡。其死亡时间虽然属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时间,死亡地点虽然在甲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但因其到达停车场后尚未下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停车场属于张四的工作区域,该区域无法认定为张四的“工作岗位”。

  登封市人社局认为张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张三等四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三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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