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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工作环境存在风险,员工可以拒绝上班吗?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合法吗?

来源:壹人事 阅读量:1463 时间:2022-04-13

   

案情简介

严某系B公司员工,B公司安排严某至A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担任行政人事主管 。

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在职期间,在一个年度连续旷工三天或者累计旷工五天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20年1月31日,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区局高度重视疫情防控、配合开展联防联控、扎实做好小区卫生消杀、加大疫情防控宣传、做好人员安全防护。

2020年2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南京市第6号通告《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小区管理的通告》,全面加强小区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对小区全面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小区物业必须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 ,加强小区环境治理等等。

2020年1月31日,A公司在微信“工作群”发布通知,要求公司所有人员于2020年2月2日前返回南京做好上班准备,2月3日正式上班。

2020年2月2日,严某向A公司的人事经理薛某发送短信,关于单位通知全体员工于2月3日复工一事, 因项目有湖北和武汉返宁人员疑似感染新冠病毒,单位工作环境存在极大劳动安全风险,拒绝2月3日提前复工 。

2020年2月10日严某返回南京,公司要求自行隔离14天再上班。

2020年3月2日,B公司向严某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严某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 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

严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年底发生新冠疫情以来,党和各级政府高度重视、迅速行动,及时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并通过电视、广播、微博、微信公众号、公共场所张贴通知等各种渠道将疫情动态和防控要求等信息及时传递给社会大众。

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疫情防控的相关文件, 要求全面加强小区疫情防控工作,对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小区物业公司系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 。

B公司根据相关规定,通知员工到岗,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严某是B公司派至A公司项目的行政人事主管,在收到单位回宁待岗以及复工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拒不服从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加强小区疫情防控的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B公司以严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4日解除。

严某主张被告违法解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严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疫情工作环境存在风险,员工可以拒绝上班吗?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合法吗?



审理经过


严某认为:B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他是按照公司要求准时复工,不存在旷工行为。疫情初期,江苏省第一时间发布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个市县、乡村都进行了联防联控,控制人员流动。严某当时在的丈母娘家过春节,2020年2月1日开始当地街道要求所有居民暂时不得外出,因此严某和怀有8个月身孕的妻子无法返回南京。严某于2020年2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与A公司人事经理薛某确认具体复工时间,当日薛某明确答复公司未要求在2020年2月3日前复工,据此,严某未在2020年2月3日返回南京。2020年2月9日,A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陆某在微信工作群中通知:“各个部门经理于2020年2月10日上午10点半到公司开会,其他部门、项目员工上班具体时间等公司通知。”2020年2月9日,严某与直属领导项目经理袁某询问是否需要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袁某回复明天去就行了。2020年2月16日,A公司发布通知自2月17日起,南京分公司各项目全体员工正常现场办公,故严某才在2020年2月17日上午到达单位复工。另外,严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严某为B公司的外包服务人员,受B公司管理。2020年2月至3月,B公司从未发布过任何员工复工安排的通知,却以A公司发布的《关于做好A置业集团节后上班相关安排的通知》《A南京分公司关于做好有序复工的通知》作为严某在2月3日至2月16日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复工的依据,但严某并非A公司的员工,B公司引用A公司的通知文件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认为:严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严某是B公司派到A公司项目的行政人事主管,应该遵守公司的工作安排,疫情发生后,根据相关管理通告,物业公司为防疫主体,不受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前复工的限制,但严某收到返宁的通知要求后与公司主管经理沟通明确表示拒绝2月3日前返宁的安排,严某拒不返回南京,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构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B公司以其违纪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了《关于做好A集团节后上班相关安排通知》《关于做好有序复工的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严某与A公司的人事经理薛某短信截图、丁某与严某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严某作为B公司派至A公司业务项目的行政人事主管明知单位要求员工应于2020年2月3日前返回驻地,准备复工的通知,仍然拒绝返岗,不履行工作职责,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B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属合法解除。

关于严某上诉主张当时工作环境存在风险,一审未考虑疫情特殊情况,未保障其合法权益问题。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全面加强小区疫情防控工作,对小区全面实行封闭式管理,并对所有进入小区人员、车辆核查登记,履行疫情防控主体等责任。严某作为项目的行政人事主管在收到单位回宁待岗准备复工的通知后理应高度重视,迅速行动,服从公司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其于2020年2月10日才返回南京,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严某拒不服从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加强小区疫情防控的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蓝海提示

新冠疫情是一场突发的全球性灾难,在疫情全面爆发期间,全国人民万众一心抗击疫情。广大市民们应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居家隔离,但若政府、单位有需要提前复工的,仍应积极响应,及时复工这是职责所在。不能仅仅以办公环境存在风险为由,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

作为企业而言,安全健康的办公环境是企业应该给员工提供的,在新冠疫情的大环境下,每家企业都会在政府指导和帮助下做好疫情防范、消毒杀菌工作,保障员工工作环境安全及生命安全。而员工也应该做到诚实守信、不钻空子,在公司和政府通知的统一安排下有序返岗,恢复生产,这不仅是对自己负责、对企业负责、对社会负责,也是对于企业信任的一种双向奔赴、和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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